(2013)涟大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葛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江苏省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其会,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性格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6月21日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6月28日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期相处不睦,双方于2011年2月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6月21日起诉离婚,2012年6月28日开庭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在涟水县东胡集镇卫生院对面建造的两上两下楼房四间,原告陈述该房屋系其父母卖掉老家的宅基地与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为28万元,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付相应的折价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欠徐永庆204000元,该笔债务系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徐永庆所借,被告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在原、被告分居之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则主张欠曹桂红115000元,并陈述该笔借款本金为8万元,后来加上利息一共是115000元,该笔债务系2007年原、被告婚后被告向曹桂红所借,用于建造位于东胡集镇卫生院对面的房屋。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的8万元债务即是欠曹桂红的8万元。原告对该115000元债务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双方签订过离婚协议书,被告要求对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与曹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郑其会在本院立案庭通过速裁的方式进行调解,双方约定陆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曹桂红本息118450元,后陆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曹桂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8月7日,曹桂红在与本院执行局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借给陆某某的115000元系分两次给付,2007年5月给付借款65000元,2007年6月给付借款5万元,两次共计1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涟大民初字第530号懂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2)涟民调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涟执字第689号、(2012)涟民调初字第100号卷宗材料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东胡集镇卫生院对面的房屋价值协商一致为28万元,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亦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故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14万元为宜。原告辩解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204000元系双方分居期间所借,用于原告在外工程投资,非为夫妻共同生活借,且工程投资应有相应收益,故该笔债务应为原告个人所负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115000元债务,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当日,通过速裁的方式明确欠曹桂红115000元债务,具有恶意串通之嫌,且陆某某与曹桂红对115000元借款的形成过程陈述相互矛盾,郑其会作为曹桂红的代理人与陆某某属于原告与被告关系,是对立的双方,而在本案中其又作为陆某某的代理人出庭应诉,让人对陆某某与曹桂红的关系及115000元债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此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东胡集镇卫生院对面的楼房归原告葛某某所有,原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某折价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刁永祥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