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支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支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某甲。原告支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揭其勇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于1998年在浙江省××镇符家村舍湖山共同建造房屋一幢。被告于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0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位于常山县××镇××家村舍湖山××土砖××层半房屋一幢(估价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关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原告于2010年9月离家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称的其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也不是事实。虽然原告自2010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且在此期间曾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8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1998年,双方共同在浙江省××镇符家村舍湖山建造房屋一幢。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历时一年左右,双方互相应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一子,也应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只是由于未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缺少沟通与交流,相互间产生了不信任。只要今后夫妻间加强交流,注意沟通方式,妥善处理矛盾和分歧,增加信任,夫妻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