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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华丰隆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与冉淑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丰隆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冉淑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华丰隆玩具(深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萍,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丽,某商会职员。被告冉淑荣。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入职于原告处。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名处“冉淑荣”签名字迹不是冉淑荣本人所写,且原告无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入职时就已发放劳动合同给被告签署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注塑部工人。四、员工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291.28元、3250.49元、3030.95元、2949.36元、2195.31元、2139.59元、2828.36元、1567.21元、3360.20元、2825.49元、3316.82元、3346.41元。工资由底薪、加班工资及津贴构成。五、办理社会保险情况:未办。六、离职时间及原因: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及未支付高温补助”为由以快递方式向原告注册地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并上班至当天下午之后再未回原告处。七、被告的工作年限:1年1个月。八、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910.98元。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10.98元[即212.34元(折算后2012年7月30日至7月31日的工资数额)+3250.49元+3030.95元+2949.36元+2195.31元+2139.59元+2828.36元+1567.21元+3360.20元+2825.49元+3316.82元+3234.86元(折算后被告2012年6月1日至6月29日的工资数额)]。九、2013年7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3146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应予支付。十、未休年休假工资:283.52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应予支付。十一、律师费:2498.34元。被告在仲裁阶段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按胜诉比例,原告应承担律师费2498.34元。十二、鉴定费3600元。在仲裁阶段,被告垫付的对《劳动合同》中签名的司法笔迹鉴定费用3600元,由原告承担。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9日。十四、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68元(2888元×11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3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8月、9月、10月以及2013年6月、7月份的高温补助总计900元(150元/月×6个月);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十五、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共314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10.9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3.5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用2498.34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劳动合同》中签名的司法笔迹鉴定费用为36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垫付该费用,被申请人须迳付申请人鉴定费3600元。十六、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10.9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用2498.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时原告申请对《职工登记表》中“冉淑荣”名字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申请对《注塑部合同签收表》“冉淑荣”名字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相关事实已经查清,无需进行笔迹鉴定。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丰隆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共3146元给被告冉淑荣。二、原告华丰隆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10.98元给被告冉淑荣。三、原告华丰隆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3.52元给被告冉淑荣。四、原告华丰隆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2498.34元给被告冉淑荣。五、原告华丰隆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鉴定费3600元给被告冉淑荣。六、驳回原告华丰隆玩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凯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