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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袁小燕诉刘忠、陈荣、刘学军、钟井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燕,刘忠,陈荣,刘学军,钟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袁小燕。被告刘忠。被告陈荣。被告刘学军。被告钟井华。原告袁小燕诉被告刘忠、陈荣、刘学军、钟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燕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陈荣、钟井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经原告袁小燕的申请,本院查封被告钟井华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房产证号:0**)、被告刘学军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某居委会某组房产(房产证号: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燕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忠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刘忠与被告陈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荣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同时又由被告刘学军和被告钟井华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军辩称:原告称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学军根本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凭证来予以证实。借款时被告刘学军不知情,是被告刘忠向原告借款的,原告找到被告刘学军,让被告刘学军签字,并说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偿还就行了,据被告刘忠说,借款是本息一起打的,原告起诉的借条也是重新换的,其实这笔钱在2012年之前就借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在2012年后换的借条上载明是50多万,反正不是610000元,且也没有写明利息,后来听被告刘忠说还了几万,起诉的借条是后换的,而且是高利息,不是1毛就是7分。被告钟井华辩称:被告和原告是邻居,被告钟井华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2013年3月份,原告逼迫被告钟井华和被告钟井华的丈夫即被告刘学军签字,并说被告钟井华不承担后果。被告刘忠无业,是被告钟井华的儿子,借款应该是在泗洪借款高峰期的时候,后又换条子的,又逼迫被告钟井华担保的。借款用途是放“爪子”的。被告刘忠、陈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袁小燕借款61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袁小燕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年息3分。被告刘学军和被告钟井华为其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3月19日【6个月(含)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当地民间借贷中,有将年利息3角说为3分的习惯。被告刘忠和被告陈荣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中,被告刘忠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刘忠与陈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袁小燕要求被告刘忠、陈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在借条中约定年息3分,原告主张约定年利率是30%,因当地确有将年利息3角说为3分的习惯,且年息3分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还低,不合常理,故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该利息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军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金额不是610000元,且偿还了几万元,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学军、钟井华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陈荣共同偿还原告袁小燕借款6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学军、钟井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学军、钟井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陈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3570元,由被告刘忠、陈荣负担。被告刘学军、钟井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