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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符某甲、刘某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刘某甲,钟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男,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刘某甲、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刘某甲、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刘某甲、钟某乙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商专附近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0.2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收缴。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符某甲身上搜出0.1克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钟某乙身上搜出0.6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刘某甲、钟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被告人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