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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天飞诉李德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飞,李德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天飞,女,生于1979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强,男,生于1967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威,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天飞诉被告李德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时间合理性和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飞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李德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飞诉称:原告在叙永镇西外街经营“经典”按摩店,被告之妻陈世芳在原告相邻处经营“幺妹”按摩店,2011年11月3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在店内同服务员罗吉群争吵,此时“幺妹”按摩店的老板陈世芳经过原告门口,误认为原告同罗吉群在骂自己,于是就同原告发生争吵,随后陈世芳喊来丈夫李德强,李德强不问争吵事由,就动手殴打原告及丈夫孙杰义和店内服务员罗吉群。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经叙永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立案侦查,依法于2012年9月10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中医院诊断治疗,经检查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睑钝挫伤,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时,已怀有身孕数月,由于照光、照片和CT扫描等电磁波辐射的副作用,造成原告体内的胎儿不幸流产,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打击,全家处在悲痛之中。同时被告将原告店内的灯箱、洗头盆等财产砸坏。原告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0630.33元,判令被告赔偿砸毁原告的财产损失1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强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处罚决定书不能反映谁先受伤,且双方都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无依据,部分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叙永镇西外街经营“经典”按摩店。2011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在叙永镇西外街“幺妹”按摩店的老板陈世芳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陈世芳的丈夫李德强即本案被告赶来与孙杰义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后转入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2012年1月13日,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陈天飞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德强对原告陈天飞的医疗时间合理性和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天飞的合理医疗时限为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5日,合理医疗费用为3482.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叙永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叙永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叙永县中医院病历材料、叙永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叙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相关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和叙永县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合理医疗时间,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合理医疗费用为3482.33元,合理医疗时限为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医疗费为3482.33元,在叙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13天某10元/天=130元,护理费应支持13天某60元/天=7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但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没有举出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天某50元/天=6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引产手术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出院休息1个月费用900元,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指出,原告做人流与本次的外伤无关,且在庭审中原告也陈述,是原告自行主动决定的人流手术,故原告做人流手术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综上,本院合计支持原告的费用损失为:医疗费34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20元=5062.33元。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1560元,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方承担400元,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62.33元-400元=466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天飞因本案受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共计4662.33元;二、驳回原告陈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李德强承担155元(原告已垫付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