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谭逢艳与熊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逢艳,熊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70号原告谭逢艳,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锐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玉梅,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谭逢艳诉被告熊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锐波、被告熊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清期限到2012年12月26日止,还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玉梅答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做见证人。本院查明,原告以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该《借条》内容为:“今借谭逢艳人民币壹万元正,于2012.10.26。借款人:熊玉梅2012.9.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玉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熊玉梅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熊玉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熊玉梅抗辩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熊玉梅未清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熊玉梅清还借款10000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玉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谭逢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潘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