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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晓刚与钱熒儿、孙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刚,钱熒儿,孙正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沈晓刚。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钱熒儿。被告孙正阳。原告沈晓刚诉被告钱熒儿、孙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熒儿、孙正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晓刚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钱熒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日,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借款人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且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孙正阳对借款人所应履行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钱熒儿归还借款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钱熒儿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孙正阳对钱熒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熒儿、孙正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钱熒儿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正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正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钱熒儿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熒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晓刚借款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钱熒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晓刚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孙正阳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钱熒儿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钱熒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钱熒儿负担,由孙正阳负连带责任。此款沈晓刚已向本院预交,沈晓刚同意钱熒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