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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马乾根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乾根,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初字第17号原告马乾根。委托代理人马嘉营。委托代理人戴天乐。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施惠芳。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委托代理人施云。第三人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钱晶。委托代理人许磊。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原告马乾根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慈政处(2012)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慈溪市拆迁办)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乾根的委托代理人马嘉营、戴天乐,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云、郎慈甬,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许磊、黄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2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的申请,作出慈政处(2012)34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2011年7月1日,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手续。同月2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慈征拆(2011)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止。原告拥有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的房屋在批准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4.28平方米,其中斜面结构屋的建筑面积为14.28平方米。原告在该处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家庭人口4人,可安置人口5人(已满法定婚龄增加1人)。慈溪永信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原告应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2012年8月至9月期间,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根据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规定向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调产安置2种补偿方案,并告知原告可就被拆迁房屋权属、可补偿安置面积、评估结果等事项提出异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裁决认为,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在依法办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手续后,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房屋拆迁,主体资格具备,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根据《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东至杭甬高速慈溪连接线、南至杭甬高速慈溪连接线、西至西三环线、北至三塘横江的区域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涉案拆迁地块在该范围之内,采取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符合相关规定。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原告小女儿马钞群尚未年满18岁,且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合法用地面积未达到人均80平方米,故原告要求按5个半人口,人均80平方米进行安置,不能予以支持。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关于公布2011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以界牌区块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期房作为原告的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330平方米,安置房找补金额另行结算,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在原告选择调产安置中应补偿原告的金额为423269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金额324932元,斜面结构屋补偿金额6702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53330元,搬家补贴费2640元。临时过渡补贴费35665元(先计算18个月,最后以实际过渡时间按实结算)。二、原告选择货币结算的,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应补偿原告2557205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额324932元,可安置面积补偿金额2027850元,斜面结构屋补偿金额6702元,以上三项补偿金再增加5%的增补金额11797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53330元,搬家补贴费2640元,临时过渡补贴费23777元。三、原告应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房屋旧料归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所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事实;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具备申请人资格的事实;3.《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告知书》和协商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在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4.《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慈政处(2012)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古塘街道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慈政办抄第37号《抄告单》、慈征拆(2011)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6页现场张贴照片、《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报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公告由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日予以发布,具体拆迁工作由慈溪市拆迁事务所负责,房屋拆迁搬迁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止,原告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的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6.《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拆迁工程评估机构产生操作办法》、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选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公告网页3份,用以证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选定慈溪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符合相关规定;7.宗地号为010400059地籍管理档案材料3份、申请日期为2000年10月28日的马乾根《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和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有关建房审批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344.28平方米,其中斜面结构建筑面积为14.28平方米的事实;8.《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附件《慈溪市房屋(住宅)拆迁补偿评估(初、终)报告》和《慈溪市房屋重置价格补偿评估明细表》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344.2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成新为0.87,房屋重置补偿金额为384964元,货币补偿金额为2530788元的事实;9.原告家庭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拆迁人口认定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可安置人口应为5人;10.《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明细单》、《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明细单》,用以证明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情况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公布2011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用以说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及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马乾根起诉称:一、古塘街道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被告批准《古塘街道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应以建设项目立项批文作为依据。据调查,古塘街道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工程并未取得建设项目立项批文,被告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欠缺前置条件,行为无效。第三人不具有房屋拆迁主体资格,不能实施房屋拆迁。二、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51.1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将可安置面积确定为330平方米,缺乏事实。三、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根据《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涉案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产生程序不符合该条规定,其所确定的慈溪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评估主体资格。2.原告被拆迁房屋系2010建造,按折旧率2%计算,该房屋的重置成新率应为0.98,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将该房屋重置成新率确定为0.87,不符合客观实际。3.第三人在拆迁程序中未将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提出复核要求,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四、原告家庭实际户内人口为4人,长女27岁,次女20岁。根据《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可安置人口应为5个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将安置人口确定为5人,不符合该条规定。五、根据《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第三项规定,“可安置面积除以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的值小于1.5的,在可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安置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人均80平方米……”。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宗地面积为384.02平方米,符合该项规定的增加情形,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予增加,不符合该项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政处(2012)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甬政复决字(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存在,马乾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2.网页下载材料2份、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1份、慈发改审批{2011}50号《关于同意实施界牌区综合改造--三期拆迁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地块并无建设项目;3.《建房协议书》、孙长渭出具的“建房借款的还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系2010年9月后建造,按折旧率2%计算,该房屋的重置成新率应是0.98,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将该房屋重置成新率确定为0.87,不符合客观实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批准《古塘街道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系以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原告家庭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10平方米,按批准可建三层楼房进行计算,合法建筑面积应为330平方米,另加上房屋斜面结构建筑面积,合计面积为344.28平方米。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应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缺乏法律依据。三、涉案房屋拆迁评估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1.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为选定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制定了《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拆迁工程评估机构产生操作办法》,并按办法规定先后发布了二份报名公告,由于仅有慈溪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一家单位参加报名,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单位确定为涉案房屋拆迁评估单位,符合操作办法。2.原告取得被拆迁房屋建房用地的时间是2000年,该年限应当酌情计入折旧率,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将成新确定为0.87,符合当地操作习惯。四、原告次女出生于1994年12月8日,2011年7月2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未满18周岁,不能按一个半人口计入可安置人口。原告家庭可安置人口应为5人。五、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344.28平方米,不符合《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第三项可增加一定安置建筑面积的规定。原告将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宗地面积作为房屋用地面积,认识有误,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在拆迁过程中已向原告作了送达,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其他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第三人在拆迁程序中未向原告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协商记录系事后编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被告批准《古塘街道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欠缺建设项目立项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认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选定慈溪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7,认为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应为351.1平方米。对证据8,认为原告被拆迁房屋系2010年建造,成新率应为0.98,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将其确定为0.87,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认为原告次女已满18周岁,应按一个半人口计入可安置人口。对证据10,认为结算基础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依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与被告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合法性并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房屋建造时间,不能证明房屋评估成新率应为0.98。第三人对被告举证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举证证据1,各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3系第三人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未曾送达、协商记录系事后编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证据5是相关部门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为启动房屋拆迁工作制作的相关文书,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中的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系被告作出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应属有效,该批准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拆迁人资格。被告举证证据6可以证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操作办法规定,选定慈溪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事实,也应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7中的344.2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是被告依建房审批文件和房屋建造事实得出的结论,与相关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一致,应予认定。被告举证证据8系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材料,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举证证据9所证明的可安置人口与原告所主张的可安置人口的不同之处在于计算时点,对原告家庭的实际人口,各方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举证证据10系第三人提出的结算意见,需要结合裁判结论作出评价,在此不作认定。原告举证证据2是相关部门发布的网上材料和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作出过立项批复,不能证明涉案拆迁地块不存在立项审批文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申请,根据拆迁规划红线图等材料,作出慈政办抄第37号《抄告单》批准了《古塘街道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2011年7月2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慈征拆(2011)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搬迁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止。原告位于古塘街道界牌村的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7月13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拆迁工程评估机构产生操作办法》,经二次发布报名参加公告,在仅有一家单位参加报名情况下,确定慈溪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原告在古塘街道界牌村共有三间三层楼房,1-3层的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351.36平方米,斜面结构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4.28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于2010年在原2间半平屋基础上拆建而成,经批准建房的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楼层为3层。房屋拆迁过程中,相关部门核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44.28平方米(含斜面结构建筑面积14.28平方米)。2012年8月27日,慈溪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率为0.87,房屋重置补偿金额为384964元(含装修附属物补偿金额53330元),货币补偿金额为2530788元(含装修附属物补偿金额53330元)。原告家庭实际人口为4人:原告夫妻2人和2个女儿。长女马嘉营于1987年10月6日出生,在涉案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已达法定结婚年龄;次女马钞群于1994年12月8日出生,在涉案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未满18周岁。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对原告家庭可安置人口数等事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2012年12月4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12年12月22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处(2012)3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25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是古塘街道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三期工程房屋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因原告马乾根与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第三人慈溪市拆迁办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经组织调解后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是土地征收的后续活动。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及《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应当提交的申请资料为:“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规划拆迁红线图”、“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并无具体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提交要求。原告认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具体建设项目,缺乏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乾根户在古塘街道界牌村共有三间三层楼房,1-3层的建筑面积为351.36平方米,斜面结构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4.28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于2010年在原2间半平屋基础上拆建而成。根据2000年原告马乾根户《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记载,该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同意建造楼层为3层,总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批准用地面积为基准,按三层楼房和房屋斜面结构现状,确定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44.28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根据《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住宅用房成新按使用年限每年2%折旧计算确定。原告马乾根户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时间是在2010年,至2011年涉案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实际使用年限为1年,涉案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将房屋成新折旧率确定为0.87,不符合客观实际,该评估报告欠缺事实根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用地的批准时间是在2000年,至2010年建造房屋的土地闲置期间(扣除房屋建设工程期间)也应计入房屋成新折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行政主体具有行政职权、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4项条件。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满足前一顺序条件的,即可依法予以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由于欠缺认定事实清楚条件,依法应予撤销,其所适用法律的是否正确与本案裁判结果已无关联,本案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慈政处(2012)34号房屋拆迁裁决;二、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为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孙跃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五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二)规划红线图;(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三、《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住宅用房成新是指房屋的新旧程度。住宅用房成新按使用年限每年2%折旧计算确定,但钢混结构、砖混结构低于五成的,按五成计算;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低于四成的,按四成计算。住宅用房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度新建同类住房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区内配套设施费三者之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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