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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海嘉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恩维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海嘉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恩维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剑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海嘉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岐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恩维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3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陈晔,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卡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海嘉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诺公司)、南京恩维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维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卡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岭,被上诉人海嘉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珊,被上诉人恩维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卡孚公司一审诉称:圣卡孚公司向恩维曼公司供应乳酸离交液脱糖精制装置一套,后恩维曼公司将上述装置供应给海嘉诺公司。该装置于2010年2月交付海嘉诺公司,同年3月下旬投入运行,海嘉诺公司进行了验收。后装置出现异常情况,为保证海嘉诺公司正常生产,三方签订备忘录,约定由圣卡孚公司先行垫付30万元更换膜材料,膜材料更换费用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代为垫付的款项最长不超过一年。后圣卡孚公司对膜材料进行更换,并由生产厂家对膜材料更换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并非膜材料本身存有质量问题,而是海嘉诺公司使用不当所致。海嘉诺公司作为装置的使用方,对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其未采取措施调查出装置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应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返还圣卡孚公司垫付的更换膜材料费用30万元。恩维曼公司作为装置的经销商,未采取实际行动调查原因,违反了备忘录的约定,亦应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嘉诺公司返还圣卡孚公司垫付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恩维曼公司对海嘉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海嘉诺公司、恩维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海嘉诺公司一审辩称:备忘录约定应由责任方承担膜材料更换的全额费用,但圣卡孚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由海嘉诺公司的原因致使膜材料无法使用。在质保期内,圣卡孚公司、恩维曼公司负有确保装置能正常使用的义务,在无法确认责任方的前提下,圣卡孚公司的垫付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圣卡孚公司未就实际垫付的费用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能提供已垫付30万元的证据,其尚需继续证明具体的责任方。综上,请求驳回圣卡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恩维曼公司一审辩称:恩维曼公司作为中间销售商,不是膜材料的提供者与使用者,在寻求膜材料失效的原因方面只能起协调作用,而不能作为找不到原因的责任承担者。故请求驳回圣卡孚公司对恩维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森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更名为海嘉诺公司。2009年12月4日,森达公司与恩维曼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森达公司向恩维曼公司购买乳酸离交液脱糖精制装置1套,价格为145万元。2009年12月21日,恩维曼公司与圣卡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恩维曼公司向圣卡孚公司购买乳酸离交液脱糖精制装置1套,价格为140万元。2010年2月14日,海嘉诺公司收到上述装置,并于同年3月下旬进料运行。2010年10月,装置主机开始出现异常情况,表现为通透量上升、对糖分截留能力下降。海嘉诺公司遂通知圣卡孚公司进行处理,圣卡孚公司接到通知后派技术人员去现场进行了处理,但最终原因未查明。2010年12月23日,海嘉诺公司、恩维曼公司、圣卡孚公司三方签订《关于乳酸离交液脱糖精制装置维护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第二部分处理方式第1条约定,由于三方均不能主张膜材料功能衰退的直接责任方,因此三方同意通过共同更换膜材料的应急方式首先恢复生产;第2条约定,由圣卡孚公司对原有膜材料予以更换,更换费用约50万元,由海嘉诺公司、圣卡孚公司双方共同垫付,其中海嘉诺公司垫付20万元,圣卡孚公司垫付30万元;第5条约定,三方同意积极配合寻找本次材料更换的原因,并且由责任方承担材料更换的全额费用,结合原因认定与责任划分所需的客观时间,代为垫付款项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备忘录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备忘录签订后,海嘉诺公司依约向圣卡孚公司支付垫付款20万元,圣卡孚公司为装置更换了膜材料。2012年12月27日,圣卡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海嘉诺公司、恩维曼公司共同返还代垫款3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审法院两次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圣卡孚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实际支付了膜材料更换费用50万元。圣卡孚公司以“发票上载有膜材料的型号,涉及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便于提交该证据”为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圣卡孚公司所提供的备忘录仅能够证明三方就垫付款的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能证明圣卡孚公司已实际垫付30万元的事实;如需证明该事实,其须进一步提供相关凭证。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圣卡孚公司以涉及技术和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圣卡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圣卡孚公司负担。圣卡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鉴定结论显示,膜材料失效并非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海嘉诺公司使用不当所致。2、备忘录中约定的更换膜材料的费用是海嘉诺公司向圣卡孚公司购买新的膜材料和相应技术服务的对价,其中包含圣卡孚公司的利润,圣卡孚公司没有义务证明实际支出了50万元,对利润也无法举证证明。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问题。原审法院未将更换膜材料是否花费50万元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未向圣卡孚公司释明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驳回诉讼请求,以致圣卡孚公司无法预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故圣卡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圣卡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海嘉诺公司和恩维曼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圣卡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补充协议。圣卡孚公司称该协议系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海嘉诺公司因膜元件更换所承担的成本费用不高于60万元/1.5年,不足部分由恩维曼公司承担。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均未在协议上盖章、签字。该协议证明三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的50万元系恩维曼公司对海嘉诺公司的承诺。2、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向海嘉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向圣卡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圣卡孚公司起诉前,双方争议的焦点仅限于膜材料受损的责任方问题,并未涉及膜材料的购置成本。3、加盖通用电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投标专用章⑴的失效膜分析报告,证明圣卡孚公司按约定对受损膜进行了检测,结论表明膜受损系海嘉诺公司使用不当所致,并非膜本身的质量问题。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1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2份,证明圣卡孚公司购买膜材料的成本价格为187500元,但其更换膜材料的费用为50万元。被上诉人海嘉诺公司答辩称:1、圣卡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膜材料失效系海嘉诺公司使用不当所致。备忘录约定应由责任方承担膜材料更换的全部费用,在无法确认责任方的前提下,圣卡孚公司要求海嘉诺公司返还垫付款项没有依据。2、圣卡孚公司垫付款项的前提是因为其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了故障,其垫付款项是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是海嘉诺公司向其购买膜材料。圣卡孚公司未能提供垫付30万元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依法向圣卡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庭审过程中也限期要求圣卡孚公司提供垫付30万元的证据。圣卡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告知其不能举证的后果而致其未能举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圣卡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嘉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恩维曼公司答辩称:同意海嘉诺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圣卡孚公司提供的证据1补充协议,海嘉诺公司和恩维曼公司均认为该协议不是原件,且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圣卡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两份函件的真实性,海嘉诺公司和恩维曼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圣卡孚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圣卡孚公司提供的证据3,海嘉诺公司认为该失效膜分析报告系圣卡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其未参与样品的取样、送检,且该报告加盖的系通用电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招投标印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报告亦未明确膜失效系使用不当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恩维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未给出明确结论,且报告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圣卡孚公司提供的证据4,海嘉诺公司和恩维曼公司均认为能够证明膜材料的采购价格为187500元,但不能证明圣卡孚公司为更换膜材料支付了其他费用。对海嘉诺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恩维曼公司予以认可;圣卡孚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9000元质保金。本院认证意见:对圣卡孚公司提供的证据1,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圣卡孚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圣卡孚公司提供的证据3失效膜分析报告,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不具备鉴定书的要件,不能证明膜失效系海嘉诺公司使用不当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圣卡孚公司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已为更换膜材料垫付30万元,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海嘉诺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恩维曼公司和圣卡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案涉膜材料失效的原因已无法鉴定。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膜材料失效的责任方是谁;2、更换膜材料的具体费用是多少。本院认为: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恩维曼公司与圣卡孚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三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备忘录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三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由责任方承担膜材料更换的全部费用。圣卡孚公司虽主张膜材料失效系海嘉诺公司使用不当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膜材料失效的原因亦无法鉴定,故圣卡孚公司依据备忘录的约定主张海嘉诺公司承担膜材料更换的全部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圣卡孚公司主张海嘉诺公司承担膜材料更换费用的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海嘉诺公司、恩维曼公司返回30万元垫付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圣卡孚公司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圣卡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圣卡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