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79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男。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被告脾气暴躁,不通人情,经常无端对我打骂虐待,为了儿女我一忍再忍。日久被告认为我软弱可欺,对我和儿子打骂更加频繁。我曾于2009年9月在法院起诉离婚,后经邻居劝说撤诉。但是,被告仍毫不悔改,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再次把我打伤,将我赶出家门流浪至今,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和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个女儿,一个儿子,均已结婚各自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能和睦相处,时常争吵,发生矛盾没有得到及时妥善处理,以致使双方积怨日深。原告曾于2009年9月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撤诉。2011年春季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并未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诉来本院,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二份,平度市店子镇大王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长期以来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不能互相珍惜夫妻感情,致使矛盾日渐加深。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持下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寿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