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林宁与昌邑市华唯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宁,昌邑市华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林宁。被告昌邑市华唯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旭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迎新。原告林宁与被告昌邑市华唯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宁、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昌邑市华唯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借原告15000元,于2012年8月2日借原告50000元。借款后,被告还款27076元,余款37924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924元,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邑市华唯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原告拿走了被告卖给昌邑市龙源国际小区的砖款回执单,致使被告无法向昌邑市龙源国际小区主张权利,所以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昌邑市华唯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借原告15000元,于2012年8月2日借原告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后,被告还款27076元,余款37924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旭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借款被告昌邑市华唯建材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拿走了被告卖给昌邑市龙源国际小区的砖款回执单,致使被告无法向昌邑市龙源国际小区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华唯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宁借款本金379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昌邑市华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