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胡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委托代理人赵鑫。委托代理人彭依涵。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肖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上诉人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彭依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湖南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事,1999年恋爱,200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娘家,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6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马若兰(现在湘潭县凤凰实验中学读书)。2004年,原告向岳父借款35000元并与岳父一起去云南做生意,被告仍在单位上班并抚养小孩。2006年,原告因生意亏损回家上班。夫妻开始发生矛盾。2010年12月,原告向其姐马更借款10万元(其中含原告父母40000元)购买了一台北京现代的小轿车(车牌为湘C683**,买价128000元)。此后,原告经常在外应酬,很晚才回家,夫妻矛盾加深。2011年6月14日,被告因为原告在外很晚才回家,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后,原告回父母处居住,夫妻开始分居。2011年11月,原、被告又几次发生吵打。原告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2012年8月5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发现原告驾驶的小车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小涂咖啡”门前,被告即在附近的鸿桥商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返回将小车的四个轮胎用水果刀扎破,之后,被告走进“小涂咖啡”寻找原告,当被告发现原告后,两人即发生争吵,原告抓住被告的头发欲打被告,被人扯开后,原告走出“小涂咖啡”欲打的士离开,被告跟上去与原告理论,两人再次发生扭打,原告几次将被告甩到地上,被告从地上捡起从袋子中掉出的水果刀往原告左手臂上扎了一刀后,原告迅速跑开报警。2013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北京现代的小轿车,车牌为湘C683**,因购车,原告向原告之姐马更借款10万元(含马任泉、唐菊元40000元),因做生意借被告父亲楚铁钢35000元。另外,被告楚某个人借彭建湘2000**元。再查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自2008年开始,原告以单位名义在外承接工程,除向单位上交管理费外,对工程包工包料并自负盈亏,近两年工程款出进数额较大。被告楚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经征求小孩马若兰意见,马若兰愿意随原告马某一起生活。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年因生活琐事互不信任,多次发生吵打至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且矛盾进一步加深,又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小孩马若兰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马若兰意见,马若兰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工资的25%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湘C683**北京现代小汽车一台,应当共同分割,鉴于该车购买价为128000元,且一直由原告使用,故该财产宜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补偿被告64000元。借原告之姐马更10万元购车和借被告之父楚铁钢35000元用于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原告之姐马更10万元宜由原告偿还,欠被告之父楚铁钢35000元,宜由被告偿还。另外,被告经手借彭建湘20万元,因原告对此项债务不知情,原告在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在庭前调解时也未提及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是原告承包工程借款,被告虽提交了原告2009年的工作笔记本,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已交付原告用于了原告承包工程,故此项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被告请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因被告工资较低且负债较重,生活确实困难,原告在外承接工程,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故宜由原告一次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误工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药费及住院等医疗情况,且原、被告之间存在互相殴打的情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楚某离婚;二、小孩马若兰由原告马某抚养,由被告楚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马若兰300元抚养费直至马若兰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应付款项),被告楚某对小孩马若兰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湘C683**北京现代小汽车一台归原告马某所有,由原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64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马更100000元,由原告马某负责偿还,欠楚铁钢35000元,由被告楚某负责偿还,其余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五、由原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楚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六、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判决结果明显违背了事实。湘C683**北京现代小汽车原值128000元,但该车购买于2010年12月,现有价值不可能仍为128000元,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仍按原有价值进行财产补偿是不正确的;二、原审判决对共同债务的认定明显背离事实,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楚某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欠付其父亲35000元债务是其在答辩中提出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上诉人也不认可该债务,原审判决凭什么认定该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欠马更100000元,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楚某与上诉人同为湖南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收入相当,被上诉人在外负债是对外恶意负债,且与其沉迷赌博有关,该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2、重新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配;3、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帮助;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楚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是正确的。1、湘C683**号小汽车购买价是128000元,购买后一直为马某个人使用,由于马某经济条件优于楚某,并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审判决是确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64000元,而不是将该车平均分配;2、原审判决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基于照顾生活困难一方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上诉人应当给予楚某适当帮助。更具被上诉人楚某提供的证据,楚某每月实发工资仅600元左右,且身负巨额债务,而马某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故应当给予楚某适当帮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3日,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针对被上诉人楚某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其父亲3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马某陈述“欠被告父亲35000元也不属实,只欠27000元”。被上诉人楚某针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其他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如下:一、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欠被上诉人楚某父亲35000元共同债务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楚某是否需要分担另外100000元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欠其父亲35000元的共同债务,对此,被上诉人楚某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但是上诉人马某在诉讼中承认针对楚某父亲负有债务,但是数额上只确认27000元,故原审判决确定双方负有针对楚某父亲共同债务的事实无误,但是数额认定上不准确,在楚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以马某自认的数额予以确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有对楚某父亲的共同债务27000元。上诉人马某认为不存在该笔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马某经济条件相对要好于楚某,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楚某分担所欠马更的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针对湘C683**号小汽车的分割是否正确?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对于湘C683**号小汽车的购买价为128000元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一般家用车辆属于消费品,其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针对离婚时尚存的财产进行,其价值亦应当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准。原审判决在该车辆已经使用了两年半的情况下,仍以原购买价格为标准进行分割,明显不妥。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也考虑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该车辆购买时间并不是特别长的情况,本院酌定该车现有价值为80000元。该车归马某所有,由马某向楚某支付财产补偿款40000元;三、上诉人马某是否需要给予被上诉人楚某经济帮助?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楚某离婚后仍背负二十余万元的债务,且根据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工资表,其每月实发工资不足千元,应当可以认定其离婚后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审判决上诉人马某给予被上诉人50000元经济帮助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马某认为不应支付经济帮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双方当事人所欠楚铁钢的共同债务数额有误,将车辆按购买时价格进行分割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湘C683**北京现代小汽车一台归上诉人马某所有,由上诉人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楚某40000元”;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欠马更1000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责偿还;欠楚铁钢27000元,由被上诉人楚某负责偿还,其余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楚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罗 亮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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