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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毅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毅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官仓社区贤达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克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毅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A区42A。法定代表人:谭瑞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毅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毅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金阳公司与毅龙公司素有业务来往,由毅龙公司供货给金阳公司。金阳公司至今尚欠毅龙公司货款共计51032元仍未支付,同时,毅龙公司押给金阳公司的10000元保证金(用于保证毅龙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也一直未归还。毅龙公司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阳公司向毅龙公司支付货款51032元;2.金阳公司向毅龙公司归还保证金10000元;3.金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金阳公司偿还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利息暂计为1429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阳公司承担。金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金阳公司已付清所欠毅龙公司的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保证金是从货款中扣押下来作为保证金,货款付清,保证金也已付清。毅龙公司再次请求没有依据,另毅龙公司现在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毅龙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毅龙公司与金阳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金阳公司向毅龙公司购买车油箱及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协议。2010年3月11日,金阳公司向毅龙公司出具一张收据收到毅龙公司货款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月份扣款)。2011年11月23日,毅龙公司向金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金阳公司交来货款现金10000元;2012年6月29日,毅龙公司向金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金阳公司交来2011年1月份、3月份货款(含29/10退货)33339元。原审庭审中,毅龙公司主张金阳公司尚欠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交易中余下的货款共计51032元及保证金10000元(在2010年1月货款中扣款)未付,并提交2010年的5张送货单及2张单据签收回执予以证实;金阳公司以2010年的5张送货单是复写件不予确认,且金阳公司已结清毅龙公司所有货款和支付质量保证金,并提交2012年6月29日和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双方均确认毅龙公司提交的2张单据签收回执的真实性,该回执上注明2010年10月和12月的送货单原件金阳公司已收到,尚未付款。双方因2010年货款是否已支付产生争议,故毅龙公司起诉要求解决。另,金阳公司庭审中主张毅龙公司诉请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毅龙公司主张双方一直有交易,也一直在催收货款,金阳公司在2011年、2012年都有支付货款,毅龙公司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单据签收回执、收据、收款收据、供货及付款明细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毅龙公司、金阳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毅龙公司主张金阳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的交易中尚欠2010年10月份和12月份的货款共计51032元及保证金10000元未付,并提交了2010年的5张送货单及2张单据签收回执予以证实;金阳公司确认毅龙公司提交的2010年的5张送货单原件已退回金阳公司,但金阳公司在签收回执之后已结清毅龙公司所有货款和支付质量保证金,并提交支付了2011年1月和3月货款的两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均确认金阳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支付的是2011年1月和3月货款,单据签收回执上也注明了送货单原件已收,尚未付款,金阳公司主张之后已付款,但金阳公司未提交已支付2010年10月和12月货款的付款凭证。因此,金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毅龙公司提交的供货及付款明细显示2010年10月、12月货款总额为51032元,金阳公司对此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10年货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毅龙公司的主张,2010年10月、12月货款共计51032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毅龙公司、金阳公司之间在2010年、2011年都有交易往来,且金阳公司在2011年、2012年都有支付货款,因此,毅龙公司起诉要求金阳公司支付余欠的货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金阳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金阳公司应支付尚欠毅龙公司2010年10月、12月的货款共计51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1032元为本金,从毅龙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保证金问题。根据毅龙公司提交的供货及付款明细显示,2011年1、3、10月货款数额为43339元,金阳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6月29日分别支付10000元及33339元。原审庭审中金阳公司主张保证金是在2011年1月货款中扣除出来,而毅龙公司主张是在2010年1月货款中扣除。根据2010年3月11日金阳公司出具的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中山市毅龙五金货款为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月份扣)”,按照生活常理,应当认为金阳公司是已收到货款10000元才出具收据的。根据出具收据的日期是2010年3月,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毅龙公司的主张,该笔货款应当是2010年1月的货款,再转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再继续交易往来。而金阳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0000元,上面只说明是货款,并没有注明是保证金,因此,2011年11月23日支付的10000元应当是支付2011年1月和3月的货款,2012年6月29日金阳公司将2011年1月和3月的货款余款及10月29日的退货款共计33339元一次性支付。因金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0年1月由货款转为质量保证金的10000元,因此,毅龙公司要求金阳公司支付该10000元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阳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毅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1032元、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103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元,由金阳公司承担。上诉人金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单据签收回执表明金阳公司收取的是送货单的仓库联,而毅龙公司据以起诉提供的证据是送货单的财会联。按照常理,送货单的第一联应由毅龙公司报关及用于主张货款。毅龙公司已将第一联交付给金阳公司,并由金阳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而无须再开具收据,视为双方货款已付清。现毅龙公司用其他送货单再次要求货款没有依据。供货和付款明细是毅龙公司单方制作,毅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月、3月和10月的货款数额,原审法院凭该明细来认定2011年1月、3月和10月的货款数额没有依据。二、毅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的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将证明货物价格的责任分配给金阳公司是错误的。三、毅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阳公司无需向毅龙公司支付货款51032元、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毅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毅龙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毅龙公司诉求的货款对应的五张送货单前几联都已由金阳公司收回。2.2011年1月和3月支付货款的数额,与毅龙公司制作的供货及付款明细一一对应,可以起到证明单价的作用。3.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诉讼时效应从金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起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庭审过程中,金阳公司一直积极与毅龙公司调解,并要求毅龙公司以货款的八折了结本案,但毅龙公司不同意,这说明毅龙公司确实拖欠货款。本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金阳公司主张其已于2011年支付案涉货款,因同时收回了送货单第一联的请款联,故没有开具收据。金阳公司表示现在无法找到该送货单第一联。二、案涉五张送货单上均未显示货物单价。毅龙公司单方制作一份供货及付款明细,列明2010年10月、12月和2011年1月、3月、10月送货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2011年10月显示为退货)。毅龙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2010年6月12日其与东莞市东阳摩托车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与广州广鹰合众摩托车有限公司、2010年4月26日与江门市中港宝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5日与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购买合同。经审查,上述合同显示与案涉交易有关的货物的单价比毅龙公司单方制作的供货及付款明细上的单价平均高1元。金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案涉货物的单价应以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为准。经本院发函调查,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函称:“我中心派出人员在本市、广州、深圳、中山等地进行了市场调查,因五款摩托车具体型号不详,再加上禁摩的原因,市场原厂摩托车配件销售相对较少,无法调查到贵院受理案件需要的五款摩托车油箱及盖市场价格”。金阳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的单价价格为毅龙公司主张价格的一半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单价。三、双方均确认2011年3月后再无交易往来。金阳公司表示不清楚2011年11月23日收据上的10000元是支付何时的货款。以上补充查明事实,除一审判决附卷证据外,另有毅龙公司提供的购买合同、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二审法庭调查笔录及当事人二审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阳公司是否欠付毅龙公司货款51032元;2.金阳公司是否欠付毅龙公司保证金10000元;3.毅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毅龙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原件,符合单据签收回执上所注明的送货单原件已收到,故不能以毅龙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原件作为金阳公司已支付货款的证明。单据签收回执上明确注明尚未付款,金阳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金阳公司负有向毅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毅龙公司提供的五张送货单第三联复写件的日期和编号与单据签收回执相符,单据签收回执表明相应送货单原件在金阳公司处,金阳公司对毅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写件不确认,应提供送货单原件予以反驳,金阳公司未提供送货单原件或其他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毅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写件予以采信。关于送货单上货物的单价的问题。首先,毅龙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客户的合同上显示的相应货物的单价,高于毅龙公司单方制作的供货及付款明细上的单价。其次,在金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两张收据作为证据之前,毅龙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供货及付款明细,供货及付款明细上显示的2011年1月、3月、10月的货款总额能与两张收据显示的付款金额对应。再次,金阳公司不确认毅龙公司提供的合同和供货及付款明细,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货物单价。综上,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占优的原则,本院对毅龙公司制作的供货及付款明细予以采信,认定金阳公司欠付毅龙公司2010年10月及12月货款5103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原审法院所述,如果双方约定在将来日期2011年1月的货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保证金,却又在2010年3月开具已收到保证金的收据,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金阳公司在2010年1月货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保证金正确。金阳公司提供的10000元收据注明是货款,不能证明是退还的保证金。金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退还保证金,且双方均确认2011年3月后再无交易,故金阳公司应向毅龙公司退还10000元保证金。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交易后,双方于2011年1月、3月继续发生交易往来,双方的交易关系具有连续性,以及金阳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6月29日相继支付货款,故毅龙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326元,由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