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297号原告惠某某,女,汉族。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原告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贾雨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单元房一套,土地赔偿款60000元,村上分红每年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购房时借朋友16000元,给孩子治病借原告父亲5000元,借原告同事20000元,共计4.1万元。婚后,由于被告多次参与赌博,且从不关心原告母女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2、由于被告的工作常年在野外且孩子从出生就由原告抚养,所以婚生女儿贾雨桐由原告抚养;3、关于原告所述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的房产属被告婚前财产且该房已于2013年7月转让;关于土地赔偿款、村上分红原告所述数额不符,且原、被告的户口均不在定边县红柳沟镇白草湾村,所以原、被告没有村集体收益分配资格;关于原告所述债务不实,夫妻共同债务是2013年3月在定边县步行街信用社贷款250000元,另欠被告父母250000元。原告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第二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贾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被延安市强戒所强制戒毒。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贾雨桐,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的单元楼已于2013年6月转让,用于偿还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3月12日在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步行街分行贷款250000元,被告贾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被延安市强戒所强制戒毒二个多月。后因被告赌博、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吸毒并被强制戒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系主要过错一方,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贾雨桐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孩子50%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生孩子贾雨桐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北关路希望巷,故抚养费应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33元计算,因此被告每月应承担63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步行街分行贷款2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所述买房借款16000元、给孩子治病借原告父亲5000元,借原告同事20000元,共计4.1万元债务,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土地赔偿款、村上分红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欠被告父母25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贾雨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63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执行,每6个月支付一次即3780元(以此类推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步行街分行的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