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园园、王科技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园园,王科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园园,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白庄村*组**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北关办事处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科技,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淮海南路瑞隆小区**栋*单元***室,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顺河经济小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3********。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园园、王科技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民,上诉人王科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园园一审起诉称:苏园园与王科技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期间为购置婚房、装修及添置婚后生活用品,苏园园父母为苏园园出资100000余元。购买的房屋坐落在宿州市淮海南路西侧瑞隆城市嘉园21栋2单元603室,面积128.47平方米,总价324043元。首付款65043元,其余259000元由苏园园、王科技双方共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办理贷款支付,现贷款已还清。双方为装修房屋支出60000元,苏园园为购置结婚用品及电器出资25170元,王科技也出资购买了其他生活用品。双方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王科技的父母到宿州市与王科技、苏园园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习惯等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月20日,王科技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苏园园原先在宿州市三里湾卫生院上班,因有时值夜班,王科技及其父母非常不满,为此,苏园园辞去工作。苏园园为与王科技和好多次主动回家,但均遭到王科技父母的辱骂,苏园园只有借住弟弟家中。在此期间,王科技竟伪造未婚证明,于2012年3月22日将双方共有的房屋低价出售,并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转移、隐藏,造成苏园园无家可归,生活无着落。由于王科技对苏园园的遗弃行为,让苏园园认识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与王科技离婚,并根据王科技的过错及目前苏园园的处境,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及赔偿损失共计300000元。王科技一审答辩称:王科技与苏园园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与苏园园离婚。因房屋属于王科技婚前个人财产,苏园园无权要求分割,且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王科技无权分割。一审法院查明:苏园园、王科技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5日,王科技与徐州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在宿州市淮海南路西侧瑞隆城市嘉园21号楼603室房屋一套,面积128.47平方米,总价324043元,2010年4月8日缴纳首付款65043元,剩余房款259000元,由王科技、苏园园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共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办理贷款支付。2012年3月22日王科技与吴长征、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王科技将房屋以4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长征,其中包括太阳能、抽油烟机、整体橱柜、淋浴器、浴霸、面盆、壁柜、煤气灶。同年4月10日王科技提供虚假证明,证明自己无婚姻登记,并于5月2日与吴长征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王科技一次性提前还清剩余贷款242196.34元。2012年5月14日王科技与吴长征在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吴长征名下。另,2011年1月20日,王科技提起诉讼,要求与苏园园离婚,因苏园园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苏园园认为王科技伪造未婚证明,将与苏园园共有的房屋低价出卖,并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转移、隐藏,造成苏园园无家可归,生活无着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与王科技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苏园园提出与王科技离婚,王科技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对苏园园要求与王科技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实际出售他人,对房屋产权的归属不需再作出处理。房屋虽是王科技在婚前签订的购房合同,但购房的首付款及以后的按揭贷款和2012年5月2日一次性提前还清剩余贷款242196.34元均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出售的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科技辩称剩余贷款242196.34元是用卖房款付清,虽然苏园园否认该事实,但就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均未提供婚后有存款证明并结合苏园园、王科技的经济收入,本案酌情认定为200000元。对剩余23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科技因隐瞒已婚事实出售房屋,存有过错,且苏园园暂时无经济来源和居住场所。结合本案实际,苏园园应分得1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苏园园与王科技离婚;二、王科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园园1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科技负担。苏园园、王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园园上诉称:1、苏园园为维护家庭的稳固辞去工作,而王科技却伪造未婚证明,私下出售双方共同的房屋及室内的电器、生活用品,造成苏园园无经济来源且居无定所,王科技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王科技应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但在判决中未能体现,应予以纠正。2、王科技一审当庭承认收到售房款的时间是给吴长征办理过户的当天,即2012年5月14日,而王科技清偿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因为王科技付清银行贷款在前,而出售房屋收取购房款在后,所以售房款43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一审认定售房款430000元中的200000元已用于归还贷款,既不客观,也无证据证明。综上,一审仅判决王科技支付给苏园园150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王科技支付给苏园园300000元。王科技答辩称:1、苏园园有劳动能力,不存在生活困难,其要求王科技给其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2、购房协议系王科技婚前所签订,首付款也是王科技支付,房产亦登记在王科技名下,而苏园园与王科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是王科技用工资在支付每月的房屋贷款,故该房产属王科技个人财产。因该房屋存在契税、装修及归还贷款的支出,不存在升值。一审认定售房款23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王科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房产登记在王科技名下,是王科技个人支付的购房款及归还的房屋贷款利息,不存在夫妻二人用共同存款归还贷款的情形,该房产应属王科技个人所有。一审认定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错误;2、因苏园园多次纠集他人到涉案房屋窥视、辱骂、威胁王科技及王科技的父母,并砸坏门锁毁损室内财物,王科技被迫出售房屋躲避,不存在转移隐藏资产;3、王科技通过中介售房,所得售房款部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事实存在;4、苏园园婚前向王科技索要彩礼100000元,另购钻戒、项链、耳环、衣服等物,王科技为结婚又支出60000余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一审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归属,亦没有判决归还;5、苏园园为农村户口,在家乡有房屋、耕地,其身体无残疾及劳动障碍,不存在无经济来源,无居住场所,且本案是苏园园提出的离婚诉讼,并非王科技遗弃苏园园。(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失当,处置房产有失公正。1、苏园园提供的证明权利人的复印材料、票据有效,而王科技提供相同出处的复印件却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在判定财产时,无视婚姻的实际状况及王科技的出资和承担债务的事实,以酌情认定方式分割王科技个人的资产,有失审判的严谨性。综上,本案的形成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失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和判决王科技的房产权及债务的归属,并判决苏园园返还彩礼及财产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苏园园答辩称:1、涉案房屋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得,是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不论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因王科技将房屋的门锁更换,苏园园无法进屋,遂和家人一起让开锁公司打开的房门,并不存在毁损门锁和财物的行为;3、王科技将贷款还清在前,而取得购房款在后,该售房款43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4、王科技所称苏园园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及购买耳环、钻戒的事实不存在,苏园园的结婚陪嫁均是父母、亲属出资购买。况且王科技在一审中对此也没有提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不存在;5、因苏园园已经离开原籍,已不存在拥有农村生产、生活用地。综上,王科技在与苏园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虚假证明,私自出售双方共同财产,属采取非法手段转移财产。王科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审期间,王科技向二审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宿州市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物品毁坏照片,证明苏园园有砸坏王科技家门锁及毁损家庭物品的行为。第二组证据苏园园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苏园园不具备生活困难的情形。第三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王科技还清房屋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并非5月14日。第四组证据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证实王科技目前无房屋居住。苏园园发表质证意见为:王科技出具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特点,也都不是事实,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因关键的字有改动,却未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证据因苏园园否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证据与苏园园提供的身份证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王科技一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因关键字被涂改,而涂改部分未加盖出具证明单位公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苏园园、王科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苏园园在与王科技举行结婚仪式前,于2010年11月9日购买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350元。同年11月10日购买三洋洗衣机一台,价值2380元,七件套二套、毛毯二个、被罩六个、枕芯二个,价值2680元,创维电视一台,价值3850元。同年11月11日购买六门柜一组,价值2200元,餐桌一套,价值1980元,1.8米木床一个,价值2350元,床垫一个,价值1800元,沙发一套,价值5580元,以上共计2517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苏园园与王科技之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确定,应如何分割。王科技在婚前以个人名义与徐州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首付款及还房屋贷款均在与苏园园结婚之后,涉案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王科技已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已转移,所售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涉案房屋系贷款购房,根据王科技、苏园园的经济状况,结合王科技与吴长征签订的售房协议及银行贷款的还款凭证,可认定王科技用售房款242196.34元支付了剩余的房屋贷款,该支出应从售房款中扣除。一审酌情认定支付贷款数额为200000元无依据,剩余的售房款187503.66元应予分割。因王科技采取提供虚假未婚证明的手段,私下将涉案房产及室内部分物品出售给他人,存在过错,依法可少分或不分。结合本案案情,以分给苏园园130000元为宜。苏园园提出婚后购买电器、家具等物品支出2517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王科技对此不持异议,仅辩称该款系其出资,但王科技未提供出资证据。因苏园园购买电器、家具等物品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而苏园园也未提供购物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中支出的证据,故该部分物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该部分物品被王科技占有,可判归王科技所有,由王科技补偿苏园园15000元为宜。苏园园上诉提出还贷款费用不应从售房款中扣除,售房款430000均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园园提出为新房装修支出6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科技上诉提出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科技上诉要求苏园园应返还其彩礼款100000元及购置的钻戒、项链、衣物的主张,因其在一审对此诉求并未向苏园园主张,况彩礼返还一般是基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而王科技与苏园园已办理结婚登记,其也未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王科技上诉要求苏园园返还彩礼款及购置钻戒、项链、衣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不当,应适用第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许苏园园与王科技离婚”;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王科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园园150000”为“王科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园园130000元”。三、苏园园婚后购买的海尔冰箱、三洋洗衣机、创维电视各一台,沙发一套、六门柜一组、餐桌一套、1.8米木床一个、床垫一个、七件套二套、毛毯二个、被罩六个、枕芯二个归王科技所有,由王科技给付苏园园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科技负担300元,上诉人苏园园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