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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宝祥、陈炳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宝祥,陈炳来,张荣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五井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新秀,该公司五井支行职工。被告郭宝祥。被告陈炳来,临朐县五井镇西井村。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义。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宝祥、陈炳来、张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撤回了对被告张荣义的起诉。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新秀,被告陈炳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郭宝祥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郭宝祥、张荣义、陈炳来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荣义、陈炳来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宝祥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返还。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郭宝祥辩称,贷款属实,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炳来辩称,本案的借款人应为临朐县润达机械配件厂。该借款已设定抵押,抵押物作价5000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被告若承担责任,仅对500000元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郭宝祥以临朐县润达机械配件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申请授信额度500000元,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3月24日批准了被告郭宝祥的授信额度。2010年3月26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宝祥、陈炳来及张荣义、王兆图签订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郭宝祥、陈炳来、张荣义、王兆图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郭宝祥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0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登记贷款证,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按月付息,由借款人每月20日主动偿还;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贷款人未及时付款的,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郭宝祥发放贷款500000元,利率为月息8.585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24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朐县润达机械配件厂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润达配件厂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所得中扣除;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1-0815的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500000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驶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合同还就抵押财产占管、抵押登记、抵押财产的风险、抵押权的实现等作了约定。2011-0815的抵押清单中抵押财产包括变压器两台(一台为50千伏、一台为315千伏)、电炉一台。同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朐县润达机械配件厂签订抵押设备抵押价值协议书一份,双方对2011-0815的抵押清单中抵押财产抵押价值认定为360000元。双方于同日在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抵押财产系对本案借款500000元进行的抵押。另查明,临朐县润达机械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郭宝祥投资开办。再查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炳于2013年10月1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炳来支付给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免除陈炳来对本案中被告郭宝祥剩余贷款的保证责任,放弃对被告陈炳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贷款授信额度审批书、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动产抵押登记表一份、设备抵押价值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郭宝祥虽以临朐县润达配件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但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的是被告郭宝祥,被告郭宝祥亦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郭宝祥。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陈炳来、张荣义、王兆图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宝祥、陈炳来及张荣义、王兆图签订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陈炳来辩称,该案件中保证关系不成立,本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宝祥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宝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当庭辩称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郭宝祥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宝祥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炳来在诉讼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陈炳来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免除陈炳来在本案中剩余贷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陈炳来承担50000元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炳来向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有权向被告郭宝祥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荣义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祥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先按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1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后借款利息按本金450000元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炳来就借款本金50000元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款已支付原告),被告陈炳来就借款本金50000元有权向被告郭宝祥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郭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钧伟审 判 员  卢峰之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