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马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林,男,汉族,1987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绣。因犯抢夺罪,2004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1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马林在其位于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原敬老院的租住处,容留其朋友韩某某吸食冰毒。2、201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马林在其位于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原敬老院的租住处,容留其朋友韩某某吸食冰毒。3、201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马林在其位于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原敬老院的租住处,容留其朋友韩某某吸食冰毒。4、2012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马林在其位于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原敬老院的租住处,容留其朋友部某吸食冰毒。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17时许,章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禁毒中队根据线索,在章丘市某面馆内将被告人马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笔录、办案说明、现场照片,(2004)章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09)济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某、部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林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林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林之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牛鲁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