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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典和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典和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金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浙江典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燕。委托代理人夏晓亮。委托代理人姚信衡。被告杭州金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琛。委托代理人葛金杰。原告浙江典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和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亮、姚信衡,被告金旅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和公司起诉称:典和公司与金旅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署《经销合约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典和公司经销金旅公司经授权销售的STORMTECH产品。现因金旅公司与授权方加拿大STORMTECH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终止销售协议及授权书,典和公司有权根据《经销合约书》约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金旅公司履行退货义务及承担其承诺分担北博展馆费用。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典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典和公司与金旅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经销合约书》及补充协议;二、金旅公司立即履行退货义务,并向典和公司支付退货款人民币2,599,586.8元,该诉请由两部分组成:已退货物的货款1157482元,该金额由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600000元-(被告发给原告的发货金额8977999.2元-被告退给原告的退货金额5535481.2元);库存货物价值14421482.8元的货款,按照库存货物照牌价4807016元的30%计算;三、金旅公司向典和公司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北博展馆费用人民币78,885元,以上暂共计金额人民币2678471.8元;四、金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旅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约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享有本案所涉STOMTECH服饰国内经销权期限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终止授权问题。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与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加拿大公司)就本案所涉STORMTECH服饰国内经销权签订了《STORMTECH服饰经销合约》,合约说明本合同为双方临时合同,待加拿大公司的中国投资公司成立后补签正式合同,本合同就自然失效。2010年2月,加拿大公司通过其在香港设立的StormtechAsiaLimited(亚洲公司)在杭州设立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而加拿大公司首席执行官、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亚洲公司唯一股东均为BlakeMalcomAnnable,可以认定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即为被告与加拿大公司间《STORMTECH服饰经销合约》最后部分所称的中国投资公司。2010年5月24日,被告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STORMTECH服饰国内经销权另行订立了《服饰经销合同》,授权期为十年,期限至2022年5月24日。故在本案所涉及合同期限内,被告在中国合法授权原告销售STORMTECH服饰。至此,被告与加拿大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自然终止。2012年1月4日,因被告仍有与加拿大公司间合同项下服饰的库存,考虑到STORMTECH服饰的分级授权经销管理问题,故被告与加拿大公司根据约定,签订《终止协议》以书面形式确认终止2008年12月24日订立的《STORMTECH服饰经销合约》,并明确该合同项下库存服饰限期销售完毕,现被告已将与加拿大公司合同项下的货品销售完毕。原告对上述事实全过程是十分清楚,并且其在2011年4月还在向被告订货,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终止协议的回复》可以证实。因此,原告也认可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授权,本次诉讼完全是因为其经营不善,导致库存数量很大,眼看授权期限将至,为了转移损失向被告提起的毫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诉讼。在涉案合同期内被告并没有违反原、被告双方第12.4条的情形,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所有货品不退现金,冲抵新品的货款,且对每年的退货率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第一年为100%、第二年为50%、第三年为20%,第四、五年不予退货。而根据被告的核算,双方在办理退换货手续后,原告尚有一百余万元的货物至今仍在被告仓库,虽经被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形式催告未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9.2条,货物是由原告自提),已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支付大额仓储费用。现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在十日内提取相应货物,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风险。同时,即使是双方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14条的约定,就库存展品没有新的经销商接收的,原告应在合同终止前六个月内在被告书面确认的特卖区或销售点将库存商品处理完毕。除合同已明确约定只换新款、不退货款外,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只不过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换货额度的确认,而非对退货款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退换新款的方式,根据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即原告将上一季未销售完毕的货物全部退至被告处,双方予以确认数量,从而也确定了原告可以换取下一季新款的数额,而该证据就是在此时形成。之后,原告按照其自身的销量情况,到被告处自提下一季的新款。总之,不管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还是在合同终止时,原告均无权要求退还货款。3、原告要求支付北博展馆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有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根本无法证明北博展馆实际的费用支出,且被告从未承诺承担北博展馆的三分之一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第10.2.3条约定,广告促销等活动是由被告统一策划的,且活动所承担的费用也应根据被告活动通知为准,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而这只是被告为支持原告在其经销区域品牌推广活动而给予的帮助。4、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终止双方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2008年8月至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在青岛、重庆、郑州、苏州、北京等地大型商场内设立8家专柜,但自2010年初开始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上述8家专柜关闭,导致库存的增加。期间被告多次责令与原告停止关店,均遭拒绝。根据双方经销合约书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关闭专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原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原告典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经销合约书》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经销合同,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退货义务。2、关于《终止协议》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其授权方已经终止协议和授权。3、杭州金旅服饰-浙江典和服饰进货、退货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双方进货及退货达成确认。4、库存明细一份(三页),拟证明原告库存情况。5、客户明细账、付款凭证及发票(总金额437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货、付款交易明细。6、北博展馆费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参加北博展的费用清单,其中被告应承担228885元。7、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其授权方终止授权后仍然给原告进行授权,涉嫌欺诈。8、催讨提货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北博展费用的分担,被告应当承担1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旅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经销合约书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关闭全国8家门店的事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换取新款服饰的提货义务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而根据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退换货物金额,而不能证明退货金额,结合补充协议,退货并非实质意义上的退还货款,而是办理退换货的手续,下一步应当是由原告提取新款服饰。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数据真实性。证据5,对客户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无法确定其数字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有80000元增值税发票是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被告在该公司商场设立的专柜,为了冲量,被告要求原告去购买,后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80000元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加上前述发票,已开具金额为4450000的发票。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7,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合法将本案所涉的服饰授权给原告在上海徐家汇及丽水百货大楼进行销售;证据8,对催讨提货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提取退换的服饰,属于违约。被告金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STORMTECH服饰经销合约、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加拿大公司订立经销合约,并在合同最后部分约定该合约是临时合约,待加拿大公司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后另行签订正式合同的事实;2、工商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加拿大公司投资设立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3、终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加拿大公司就证据一及授权事宜订立了终止协议的事实;4、服装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根据证据一的相关约定订立授权合同的事实。5、独家代理授权书一份,拟证明Blake是加拿大公司的总裁的事实。6、亚洲风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证明书一份,公司注册证书一份,系被告从杭州工商局工商档案中调取的,拟证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是由Blake个人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在杭州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结合证据一拟证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是加拿大公司在杭州设立的公司;7、进账单一份,金额是80000元,拟证明该笔款项是因月底冲量所需向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STORMTECH服饰,发票是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因当时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不在杭州,因此向原告借80000元,后2010年4月6日归还给了原告;8、进账单一份,金额是150000元,拟证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预支150000元赞助费,由于原告开展销会,被告是代理商,原告是经销商,被告就向原告预支了150000元的赞助费;9、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被告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所进的服饰均向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购买。经庭审质证,原告典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加拿大公司的授权到现在还是有效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仅仅是这家公司注册了一家全资企业,如果结合前两份证据主体是有问题的,证据一是被告与加拿大签的,而证据二显示的是另一家公司,两家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盖章,仅仅是最后一页有一个签字,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协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终止了授权。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原告刚刚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其与被告的授权是到2012年4月1日。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应该有印签,系布雷克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其身份;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Stormtek公司在杭州设立了一家公司,不能证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是加拿大公司投资设立的,不存在控制关系,即使是加拿大公司投资设立的,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在主体上也是独立的法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确实是有这个款项往来,但是具体是什么款项需要回去核实;证据8,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150000元是原告先行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有70000元展览费没有支付给原告;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案外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案外第三人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经本院审核,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现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明书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明书确系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因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据力较薄弱,原告应当提交证明书记载的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及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已与其授权经销方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及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终止经销关系,虽被告向法庭提交了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与其签订的终止协议,但原告未提交被告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予以证明被告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终止经销关系,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根据记载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对截止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所发货物的金额及原告向被告所退货物金额的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客户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货款及被告开具相关票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确认,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该代理授权书时已与授权方终止STORMTECH品牌代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涉及到北博展费用的相关内容只有“后我司退回150000元冲抵北展费用”,该段文字不并能证明被告承诺对北博展费用承担22888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从工商登记的内容看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是由StormtechAsiaLimited投资设立,并非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投资设立,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证明被告与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协议终止了双方的服饰经销合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被告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服装购销合同,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中国经销STORMTECH服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公司总裁的资格应当由相关审核部门审核后方可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BlakeM.Annable系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的CEO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北博展费用,予以确认。证据9,能证明,被告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4日,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STORMTECH服饰经销合约,约定:甲方同意将STORMTECH服饰交予乙方经销,合约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5年,期限届满,本合同自然失效,双方同意续约时,应于期满一个月前办妥手续。双方约定,乙方代理之经销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内容:STORMTECH服饰,乙方约定之上述经销地区从事经销甲方授权商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越区经销,乙方授权经销期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总代理。双方约定交易条件详见(补充协议之一)等等。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为双方的临时合同,待甲方的中国投资公司成立后补签正式合同,本合同就自然失效。200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价格进货、铺垫款、销售目标、付款方式、退货率、退货时间、运费承担等作了约定。2009年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向被告签署了独家授权书,授权被告为其旗下STORMTECH服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代理商,代理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4年8月31日止。2009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合约书,约定:鉴于甲方已合法取得授权,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标有STORMTECH商标并又有STORMTECH产品的销售商。甲方也由此有权自行和授权第三方经营上述产品。经销商与供货商之间是买卖关系,经销商必须自垫资金购买供货商的商品,自行销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为供应商,乙方为经销商。合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约有效期内产品的批发价,乙方同意服装按零售价格30%,配件30%,配饰30%,用品30%的折扣率。乙方每季订货应在确认订单后一周内预先支付订货金额的15%的预付款,其余85%的货款乙方于出货前结清。乙方到甲方处提货。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统一策划的会员积分活动、VIP推广活动、节假日促销活动的国性品牌推广活动,并配合甲方所要求提供活动信息和会员档案资料。活动所承担费用以甲方活动通知为准。甲方对产品的使用、制造生产及销售权利遭到终止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约。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按照牌价的30%之价格向甲方进货。乙方每季订货在订货会一周内交订货单,并在交单之日起一周内预先支付订货金额的15%预付款,其余85%货款乙方应于发货前结清。货款需注明甲方为收款人,并以现金或现汇方式汇款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如未按期交纳,甲方有解释权。退货:STORMTECH服饰产品的退货率。第一年为100%,第二年为50%,第三年开始为20%。所有货品不退现金,冲抵新品的货款(合同终止除外)。乙方退货品时间春夏当季为9月30日以前,秋冬当季为3月31日前,乙方若超出退货时间,甲方则有权不予接受,乙方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订货,原告在2009年共向被告支付了4600000元的货款,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43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3月为完成被告在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绩任务,原告应被告要求出面购买被告设在该公司商场专柜80000元的风暴服饰产品,同年3月31日,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4月6日被告将80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因参加北京博览会,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24日向北京时尚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展位费200000元、465280元。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2010年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订货。截止到2012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发货价值8977999.2元货品,原告共向被告退货5535481.2元货品。现原告在被告处尚有价值1166552元的货品未换取。2010年5月24日,被告(乙方)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服装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销STORMTECH服饰。甲方以商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的2.5折作为乙方结算价,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运费由乙方负担,甲方代办运输手续,市内运输由甲方承担。2010年乙方向甲方订购人民币3000000元的货款。甲方授权期限为10年,经甲方对乙方销售业绩考核,再协商制定续签手续,或转为连锁经营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订购产品。2012年4月1日,被告与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签订终止协议,终止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署的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和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于2009年1月1日签署的授权经销商证书。另查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系StormtechAsiaLimited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StormtechAsiaLimited于2009年9月3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约书约定:被告对产品的使用、制造生产及销售权利遭到终止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约。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原告有证明被告对STORMTECH服饰产品的使用、制造生产及销售权利已遭到终止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分别从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获得了STORMTECH服饰产品的经销权,虽被告与StormtechPerformanceApparelLtd.之间的经销协议于2012年4月1日终止,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杭州风暴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终止STORMTECH服饰产品的经销关系,被告已不具有STORMTECH服饰产品销售的权利,现原告据以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经销合约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解除合同主张被告履行退货义务,支付退货款的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于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作评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北博展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典和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28元,由原告浙江典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浙江典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