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59号邵姣雄与吴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一案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雄,吴X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邵X雄,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曹家镇。委托代理人谢X元,新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X辉,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曹家镇。原告邵X雄与被告吴X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清波、袁湘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朴元、被告吴X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雄诉称,邵X雄与吴X辉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1日生有男孩名邵X星,2012年1月2日生有女孩名吴X丽,2011年7月被告外出,再没有到原告娘家来看望原告及二个小孩,对家庭不负责,邵X雄多次电话联系吴X辉回家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吴X辉把手机号码换掉,让邵X雄无法联系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邵X星由邵X雄抚养、吴X丽由被告抚养,债务35000元由吴X辉承担一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X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吴X辉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吴X辉的基本情况。邵X星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邵X星的基本情况。原告邵X雄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邵X雄的身份基本情况。邵X保的证词。XX桥村委会证明。沙X村委会证明。陈X兰的证明。李X汉的证明。李X生的证明。罗X珍的证明。上述证据4、5、6、8、9、10拟证明被告吴X辉近两年来没有到原告邵X雄娘家去,小孩生病均由邵X雄负责,被告吴X辉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原告邵X雄孕检证明。拟证明原告邵X雄没有怀孕。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邵X雄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吴X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第4号证据有异议,吴X辉不是上门女婿,邵X雄生第二胎时吴X辉在家,是邵X雄父母要吴X辉出去的,并不是吴X辉自己要出去;证据5有异议,邵X雄生第二胎时吴X辉在家;证据6有异议,吴X辉并不是上门女婿,其他无异议;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吴X辉对小孩是尽了抚养义务的;证据9有异议,吴X辉建房时与原告没结婚,是2007年建的房屋,吴X辉根本没有在邵X雄手里借30000元,吴X辉的电话也从来没有关机,邵X雄根本没有打吴X辉母亲、亲戚的电话找吴X辉;证据10有异议,吴X辉对家庭尽了责任,是邵X雄的父母要吴X辉出去的;证据11、12没有异议。被告吴X辉辩称,邵X雄生育第二胎时吴X辉在家里,吴X辉是2012年正月外出的,外出后邵X雄也没有打吴X辉电话要钱;35000元的债务没有依据,吴X辉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该债务。被告吴X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邵X雄所提供的12份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邵X雄提交的证据1、2、3、7、11、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8、9、10部分属实,综合认定如下:2011年7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家庭义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邵X雄与被告吴X辉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2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登记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日生有男孩名邵X星(现随原告邵X雄生活),2012年1月2日生有女孩名吴X丽(现随原告邵X雄生活)。邵X雄与吴X辉结婚后,吴X辉作为上门女婿在邵X雄家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不善于处理家庭关系,故导致其争吵不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生下第二个小孩后,夫妻矛盾更加恶化。2011年7月双方为琐事吵架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生病时,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邵X雄自述因两个小孩生病借有债务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充分了解就仓促成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时存在严重的分歧以致经常吵架,因而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后,在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未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男孩邵红星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吴雅丽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自述有共同债务35000余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X雄与被告吴X辉离婚。二、婚生小孩邵X星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孩吴X丽由被告吴X辉直接抚养。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邵X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人民陪审员 袁湘南人民陪审员 谭清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