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若坚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若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若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辩护人谭元清,上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若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石若坚及其辩护人谭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石若坚窜入上林县明亮镇亭亮社区华亭街中国邮政储蓄明亮营业厅办公楼大院内,将被害人苏XX停放在邮政大院楼梯旁的一辆绿采牌女式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放在上林县大丰镇铝合金厂附近一间泥瓦房内。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石若坚在上林县大丰镇市场内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2、2013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石若坚窜到上林县大丰镇云陆庄被害人陆XX家的民宅窗口前,从窗户伸手进入,偷走卧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若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X、陆XX的陈述,证人石甲、石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石若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若坚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物品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若坚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若坚系数精神病患者,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若坚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