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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大立与东莞市骐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仲裕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立,东莞市骐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仲裕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立,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骐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塘头村。法定代表人:罗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斌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东莞市仲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三涌村山水角。法定代表人:陈大立。上诉人陈大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骐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腾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仲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骐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初开始,骐腾公司向仲裕公司供应原料塑胶仿藤,货款由双方每月结清。2011年5月后,仲裕公司未能再按约向骐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拖欠货款359412.40元。2012年8月22,骐腾公司、仲裕公司、陈大立三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仲裕公司分十期支付货款359412.4元,陈大立对货款359412.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仲裕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陈大立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骐腾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仲裕公司立即支付骐腾公司货款35941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5%计算,现暂计至2013年3月,违约金为16720元);2.陈大立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仲裕公司、陈大立承担。仲裕公司、陈大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骐腾公司多次向仲裕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对账,仲裕公司确认该期间累计拖欠骐腾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59412.4元。2012年8月22日,骐腾公司与仲裕公司就案涉货款签订还款协议,仲裕公司再次确认拖欠骐腾公司货款359412.4元,并约定仲裕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分十期还清货款,如未依总额按期还清,剩余货款按月息5%收取违约金,还款计划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份付款15000元;2、2012年11月份付款20000元;3、2012年12月份付款30000元;4、2013年1月份付款30000元;5、2013年2月份付款29412.4元;6、2013年3月份付款35000元;7、2013年4月份付款50000元;8、2013年5月份付款50000元;9、2013年6月份付款50000元;10、2013年7月份付款50000元。陈大立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承诺对案涉货款35941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庭审中,骐腾公司称签订还款协议后,仲裕公司及陈大立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骐腾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的货款,至今,仲裕公司、陈大立仍拖欠骐腾公司货款人民币359412.4元。仲裕公司已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支付货款的承诺,且仲裕公司已没有经营并将公司财产全部转移,故骐腾公司要求仲裕公司、陈大立全额支付案涉款项。原审庭后,骐腾公司表示由于案涉第十期款项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其自愿放弃对该款项的违约金的请求。另查明,根据骐腾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陈大立名下车牌号为粤S335**的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壹年。以上事实,有骐腾公司提供的应收帐明细表、仲裕公司欠款明细、还款协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仲裕公司、陈大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骐腾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仲裕公司、陈大立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骐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骐腾公司主张仲裕公司拖欠其货款人民币359412.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骐腾公司已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表、仲裕公司欠款明细表、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案涉第十期货款并未到履行届满期限,但仲裕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款项,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可视为仲裕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骐腾公司要求仲裕公司支付所欠全部货款人民币35941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裕公司应当如数支付上述货款给骐腾公司。关于骐腾公司要求仲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骐腾公司自愿放弃对仲裕公司第十期5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仲裕公司分十期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骐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如未依总额按期还清,剩余货款按月息5%收取违约金,仲裕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向骐腾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故骐腾公司要求仲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分段计算,分别以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至第九期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5%的标准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具体如下:第一期款项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期款项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期款项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期款项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五期款项违约金以29412.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六期款项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七期款项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八期款项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九期款项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骐腾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骐腾公司要求陈大立对仲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陈大立作为保证人在骐腾公司与仲裕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明确表示愿意对仲裕公司欠骐腾公司的货款359412.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陈大立应对仲裕公司拖欠骐腾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5941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骐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骐腾公司要求陈大立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仲裕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骐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9412.4元;二、限仲裕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骐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分别以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至第九期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5%的标准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陈大立对仲裕公司拖欠骐腾公司的上述货款人民币35941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骐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用4491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仲裕公司、陈大立承担。上诉人陈大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大立的实际住址和户籍住址不同,原住处早已长期出租给租户。一审法院将有关诉讼材料邮寄送达至陈大立户籍住址,租客以陈大立名义签收,且邮寄单位没有查看及登记邮件签收人的身份证件,导致陈大立及仲裕公司没有收到相关诉讼材料,损害了陈大立及仲裕公司的诉讼权益,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审判结果。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骐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期间,陈大立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户籍所在地房屋“东莞市石碣镇同富东路新世纪花园玉兰苑6座702”已出租给别人;陈大立的《申诉书》及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涉案《还款协议》是陈大立受到胁迫才签订的。被上诉人骐腾公司二审向本院答辩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大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仲裕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大立于2013年7月11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对陈大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作了一份问话笔录,该代理人陈述:送达给陈大立的应诉材料是由租客代为签收的,送达给仲裕公司的应诉材料陈大立也没有收到,是因为公司签收应诉材料的人没有告知陈大立;送达给陈大立本人的那份判决书是由租客代为签收,送达给仲裕公司的那份判决书由陈大立签收。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大立确认一审判决书上所列陈大立住址系其户籍所在地住址(身份证住址),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邮寄的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是他人冒签陈大立的名字,陈大立本人没有收到,但确认收到一审法院按照同样地址邮寄的本案一审判决书;陈大立确认一审判决书上所列的仲裕公司住所地系仲裕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否认收到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邮寄的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分析如下:经查,一审法院向陈大立邮寄传票、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地址为“东莞市石碣镇同富东路新世纪花园玉兰苑6座702”,邮件签收单上有陈大立签名字样,陈大立确认该地址系其户籍所在地地址,并确认签收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地址所邮寄的判决书,但辩称上述应诉材料的邮件系有租客冒用其名义签收,其本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住址系公民的合法住址,且具有对外公示性,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合法,且从陈大立收取一审法院根据同样地址邮寄的判决书来看,根据该地址送达亦系有效送达。陈大立辩解送达应诉材料的邮件系租客冒名签收,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陈大立有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邮件有租客冒名签收的事实,也没有对邮件签收单上“陈大立”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陈大立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大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942元,由陈大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