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备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4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2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城湖大桥西侧200M路段时,与迎面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丙跌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得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亲属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医药费、丧葬费外,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亲属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提供的122接警单及被告人陈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陈某关于其驾车肇事经过的供述;3、证人芮某某、陈某甲的证言;4、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陈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死亡;7、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8、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