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成伟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伟,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黄洪滨。委托代理人周晓菁。上诉人黄成伟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成伟,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滨、周晓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成伟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指挥部在长睦地区C1-02区块及周边土地整理区块即长睦单元C2-06地块内尚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擅自违法开工建造了多处与此地块项目无关的其他项目所要用的项目办公室及项目工人住房之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查处职责;3、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黄成伟向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查处申请函,申请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指挥部在长睦地区C1-02区块及周边土地整理区块即长睦单元C2-06地块内尚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擅自违法开工建造了多处与此地块项目无关的其他项目所用的项目办公室及项目工人住房之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013年4月3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黄成伟的查处申请函之后,派工作人员到涉案现场杭州市长睦单元的C2-06地块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调查,黄成伟所申请查处的建筑系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施工单位因周边道路施工需要以土地租赁、借用的方式临时在涉案地块搭建而成的项目工程办公、生活临时活动用房。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同年4月16日向黄成伟作出信访答复,告知黄成伟并未存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情况。黄成伟不服,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黄成伟户籍地为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三义村河船浜13号。涉案地块原为三义村集体土地,2003年12月,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与三义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向村经济联合社租赁2.736亩土地作为生产场地,协议第九条约定,在土地租用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需要,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必须服从,并无条件终止租用合同,土地赔偿归村经济联合社所有,地面建筑等归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所有。2007年5月,黄成伟经营的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租赁该厂东侧的1.8亩土地。2008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8)-0218文件批准征收涉案地块,2010年该地块经调整为C2-06地块。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征收,黄成伟亦非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施工单位临时搭建工程办公、生活临时活动用房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与本案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查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信访形式受理其投诉并作出回复,亦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成伟的起诉。宣判后,黄成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完全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明显错误的。2、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或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多次及反复的阐明了上诉人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与理由,同时也阐明了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事实与理由及证据。3、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不是信访事件,上诉人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对此事件查处的任何回复。请求撤销(2013)杭上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征收,上诉人黄成伟并非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与答辩人查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函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4月3日,答辩人收到黄成伟的查处申请函之后,派工作人员到涉案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涉案土地上搭建的为临时活动用房,按规定无需申领施工许可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各方以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黄成伟向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查处相关单位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违法施工行为而引发,因相关施工行为并不直接影响黄成伟本人的合法权益,即其与所申请查处事项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将其定性为信访举报材料,据此,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其作出的答复亦属于信访答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