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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家苑××号,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于此的saft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58元。2013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家苑××号,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于此的海尔曼斯牌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元。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家苑××号,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v0gue牌山地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53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三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沈某乙、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劳某、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