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倩与黄建伟、木成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倩,黄建伟,木成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冯倩,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伟,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木成艳,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9996983-4),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南雪枫路东。负责人王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倩与被告黄建伟、木成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倩的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被告黄建伟、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成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5月28日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冯倩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9月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倩诉称,2013年1月25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永宿路侯岭乡十八里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黄建伟驾驶的豫NMY5**号车超速行驶,与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永城市神火医院治疗30天,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NMY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61000元。被告黄建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木成艳辩称,2009年于XX购买一辆新车,因于XX家是安徽濉溪县铁佛镇的,他想把这辆车入河南的户,又因其与于XX是老表关系,所以当时就用木成艳的身份证入的户。后来于XX家庭出事,便把该肇事车卖给永城市侯岭乡呼庄村的黄建伟了,因次,本次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61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冯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黄建伟与赵XX发生事故,黄建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冯倩无责任。2、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3、2013年1月28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4、2013年1月31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神火总医院施行了流产手术。5、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期间支付检查费用370元。6、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金额为2557.42元。7、冯倩与赵XX结婚证1份,证明冯倩与赵XX系合法夫妻关系。8、赵XX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9、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冯倩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10、鉴定费用发票10张,证明冯倩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11、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冯倩的车辆损失600元。12、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冯倩因鉴定受损车辆支出定损费用100元。13、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冯倩支出停车费460元。14、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冯倩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用350元。15、施救费票据3张,金额300元。被告黄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建伟驾驶证复印件1份;2、豫NMY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住院证加盖为诊断证明专用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的有关情况。证据3,记载为“疑为外伤致流产前兆,即行终止妊娠手术”首先,不能确切证明终止妊娠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必然结果,另外,没有相关的住院病历材料予以印证。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证据4、诊断证明材料仅能作为医院对伤者的病情诊断信息,不能作为证明使用,形式不合法。证据6,结算票据首先与证据2、3、4相矛盾,证据2、3、4记载原告在神火集团总医院行中止妊娠手术,但证据6中并无因此发生的手术费。并且,该证据显示日期仅能证明原告的住院登记日期和结算日期,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综上,该几组证据没有附医院的病历材料、手术记录、医嘱单及每日清单、出院证等材料,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限、相关治疗过程均不能明确予以证明,所以该以上几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举证目的的证明材料。对证据7、8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和其爱人的购房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籍或者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水平均来源于城镇,具体赔偿标准应以其户籍簿登记的户籍性质为准。对证据9、10有异议,证据9系单方委托,没有依法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程序违法。并且鉴定依据材料仅为诊断证明书,依据不足,适用伤残评定标准错误,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准许合理期限准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12、13、15有异议,据证据11记载,车主系赵XX,但是其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相关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对该四份证据不应予以认定。证据14交通费发票,请法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有关情况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黄建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建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3、4、6份证据材料,经本院查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倩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造成流产,该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冯倩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9、10份证据材料,该鉴定书已被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推翻,原告冯倩的损失达不到伤残评定的标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12、13、15份证据材料,本次事故的电动三轮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赵XX,原告冯倩无权主张该车辆的损失,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14份证据材料,交通费部分票据连号,根据原告冯倩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11时30分,被告黄建伟驾驶其所有的豫NMY5**号轿车沿永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永城市侯岭乡十八里路段时,因车速较快与由南向北向东入路,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冯倩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黄建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倩无责任。原告冯倩受伤后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终止妊娠。住院14天,花医疗费2947.42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1、原告冯倩事故前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豫NMY5**号轿车法定登记车主木成艳,实际所有权人系黄建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3、本案在诉前被告黄建伟为原告冯倩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伟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冯倩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黄建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倩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建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冯倩的医疗费2947.42元,误工费14天×56元/天=784元,护理费14天×50元/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倩流产,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5291.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应由被告黄建伟赔偿。由于被告黄建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冯倩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MY5**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倩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木成艳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MY5**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291.4元(其中经本院给付被告黄建伟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黄建伟负担185元,原告冯倩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