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调确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易某乙、易某丙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殊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镜调确字第00018号申请人:易某甲,女,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申请人:易某乙,男,汉族,1938年7月14日出生。申请人:易某丙,女,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利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房屋确权纠纷,于2013年10月1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区大官山XXX号房屋因拆迁被安置于芜湖市大官山安置房X号楼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84.28平方米)和芜湖市毛巾厂安置房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60.51平方米,其中47平方米属承租部分除外),上述两处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易某甲所有。2、申请人易某乙对上述安置房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部分表示放弃,只要求享有对芜湖市毛巾厂安置房X号楼X单元XXX室的终身居住使用权。3、申请人易某甲给付申请人易某丙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的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整(已支付)。本院认为:申请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于2013年10月16日达成的房屋确权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