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俊岭、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为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岭、张静,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奶奶抚养,现被告又成立家庭并生育孩子,孩子的奶奶也年事已高,没有精力抚养孩子,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也不如原告。被告从来不关心女儿的成长和教育,每次都是原告给孩子买生活用品、交学费。2013年6月,原告去探望孩子遭到无理拒绝,被告及孩子的姑姑、姑父因此还到原告单位去闹事,并殴打原告,被告家无理取闹的行为非常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缺乏母性,在女儿出生不足一月的情况下,丢弃孩子回到娘家一住就是月余。2、在女儿两岁多的时候,原告提出跟我协议离婚,不要女儿抚养权,把一个正需要抚养、关爱照顾的女儿留给了我和七十多岁的父母。我再婚的妻子和女儿相处融洽,母女相称,感情日深。3、原告所说每次探望女儿都遭到无理拒绝,不是事实。离婚后,原告每周都把孩子带回家一次,女儿不愿接受探望,总是因此而哭闹,希望在了解实际情况后,禁止原告的探望权。4、原告心理失衡,把怨恨都出在探望孩子这件事上。综上所述,原告是一个严重缺乏母性的人,连女儿都申求禁止其探视权,在女儿最需要照顾的时候,原告不在女儿身边,现在女儿九岁了,原告却想要回抚养权,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在尊重女儿的前提下,我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并要求中止原告的探望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称收到过这个决定书,但对决定书所述的事实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高某甲。后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月4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高某甲由高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每星期有一次探视权。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抚养孩子的精力不足,且不配合原告探视孩子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女儿抚养权,且称女儿也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并要求终止原告的探望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高某甲随被告(男方)生活,当时高某甲刚满两周岁,现已九岁,已随被告生活多年,不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称被告对女儿不关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其所述其他理由亦不能作为变更抚养权的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并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终止原告探望权的要求,属于探望权纠纷,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