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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计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045号原告:计某甲,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计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7日在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且缺乏沟通,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日渐渐淡薄。被告在发生纠纷时,经常采用粗暴的方式解决,致使原告身心均受到重创,被告虽多次表示改正并写下保证书,但家庭暴力却在不断升级。2012年9月5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撕扯原告头发,而且猛力掌掴原告脸部,导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听力受损。经此一事,原告对所谓婚姻幸福、家庭美满不再抱有任何奢望,为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遂离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同年10月,原告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然一直处于分居和冷战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只能导致双方更加痛苦,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至张某年满18周岁为止;3、共同房产位于新站区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310室以及地下室依法分割(价值67万元);4、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5、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良好,直至女方换了销售工作,双方才开始有矛盾;原告所谓的家庭暴力并不存在,如果真的将女方耳朵打穿孔,不可能未受任何处罚;被告认为是原告不珍惜美满幸福的家庭,对女儿的学习、生活不管不问,婚生女一直由其爷爷、奶奶和被告本人照顾;新站区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310室以及地下室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被告父亲借钱支付首付款,银行按揭亦是被告父亲偿还的,购买该房产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该房产应该归被告所有。综上,被告主张: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每月抚养费按1500元计;3、原告返还婚生女1至10岁抚养费12万元;4、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5、新站区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310室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计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9月份,原告离开锦龙居6幢504室,开始与被告分居,目前婚生女张某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目前月平均工资收入约2500元,被告目前月平均工资收入约3500元。2004年4月20日,被告王某甲购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当涂路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310室(产权证号:合产3038**)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03.28元,成交价格为162004.8元,其中129000元系王某甲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贷款支付,至2013年8月27日,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47454.99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屋现市场价格为50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认为因购买上述房屋向父母借款91000元且该房屋每月的按揭贷款亦系其父母偿还,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某甲手写保证一份,载明:兹有王某甲,以后不再打计某甲,如再打就净身出户。2012年9月6日,原告曾因左耳外伤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治疗。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王某甲书写的保证、民事判决书、计某甲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医药费票据、培训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女张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计某乙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五里墩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无法达到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病历、处方笺医药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因没有原告签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加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计某乙出庭作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王某丙、张某出庭作证,因计某乙系原告计某甲之父,王某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张某系被告王某甲之父,上述证人与申请其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有密切的关系,且其证言明显有利于申请其出庭的当事人,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张某的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当涂路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310室(产权证号:合产3038**)房屋一套系被告王某甲在婚后通过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主张该房屋首付款及2008年2月21日向银行提前还款50000元系由其向父母借款支付,其余房屋按揭贷款系由其父母按月支付,因此不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该房屋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上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当涂路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310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扣除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47454.99元,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市场价值500000元,被告王某甲应支付原告计某甲房屋补偿款226500元,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王某甲偿还。被告王某甲主张尚欠其父母的91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虽提供了借条作证,但该借条没有原告计某甲的签章确认,被告王某甲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计某甲对该笔借款知情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计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计某甲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张某18周岁时止(该款由计某甲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三、合肥市新站区当涂路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310室(产权证号:合产3038**)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王某甲偿还;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计某甲房屋补偿款226000元;四、驳回原告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计某甲承担7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鸿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