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芳蓉与张生德、金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蓉,张生德,金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陈芳蓉,退休职工。被告:张生德,职工。被告:金爱萍,无业。原告陈芳蓉与被告张生德、金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蓉、被告张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蓉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金爱萍母亲,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00年起,被告张生德、金爱萍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74000元。后得知俩被告离婚,才要求被告张生德出具借条一份,现俩被告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生德向原告共借款27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生德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借款系与被告金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金爱萍现应共同偿还。被告金爱萍答辩称,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象山东方铸造厂二十多年,由于铸铁管被塑料管替代,生意一年不如一年,后又在设备改良中失败,负债经营中,先后向多人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274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和支付利息。2012年1月,俩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对于向原告借款,愿承担法律责任,遵从法院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生德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金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张生德、金爱萍岳母及母亲。俩被告经营象山东方铸造厂期间,自2000年起,被告张生德、金爱萍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74000元。俩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得知俩被告离婚,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生德于2012年10月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的借款274000元的借条一份。现俩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生德向原告陈芳蓉共借款27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张生德陈述为凭,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俩被告的家庭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生德、金爱萍共同归还借款274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德、金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芳蓉借款27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74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张生德、金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