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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培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学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冬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张楚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培央、潘飞、潘学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持有效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袁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坎墩大道231弄(慈溪市古塘街道地方)处,与步行的被害人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并随救护车辆送被害人潘建某医院救治。被告人罗某在等候期间为减轻责任故意移动了肇事车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冬儿所有,罗冬儿于2012年5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技术检验确认制动合格,转向、雨刮器正常。被害人潘某与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培央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学华有四个子女,其中被害人潘某为其次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为抢救被害人潘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04.15元。被告人罗某家属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因被害人潘某死亡,现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004.15元、丧葬费人民币21654.4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754元、误工费人民币1067.85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828320.49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培央、潘飞、潘学华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6004.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培央、潘飞、潘学华扣除上述第二项赔偿金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712316.3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600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6004.15元,余款人民币4463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培央、潘飞、潘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提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培央、潘飞、潘学华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书,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原审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有报警并呼叫救护车、抢救伤者的行为,但其在等候期间,擅自挪动冲过马路双实线的肇事车辆,未尽到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在接受公安人员的第一次询问中亦未如实交代,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的刑期适当。故其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罗某到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上诉人罗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上诉人罗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