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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洁与金灵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金灵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213号原告刘洁,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金灵佩,男,198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刘洁与被告金灵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灵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洁诉称:2013年6月12日,金灵佩自刘洁处借款4万元,金灵佩向刘洁出具欠条,写明2013年6月15日归还全部欠款。此前,刘洁另向金灵佩零星借款1500元。借款到期后,刘洁多次向金灵佩索要,金灵佩均未予归还,故刘洁诉至法院,要求金灵佩偿还借款41500元,并给付利息(以41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金灵佩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谈话中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同意偿还借款。不同意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金灵佩向刘洁出具欠条,载明:今2013年6月12日,本人向(空白)借4万元,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2013年6月12日,刘洁以ATM机转账的方式向金灵佩交付3万元借款,另于刘洁家中向金灵佩交付现金1万元。除此之外,刘洁另向金灵佩出借1500元。金灵佩于庭前谈话中称借条中未写明出借人是由于其最早向刘洁母亲提出借款请求,当时不知写谁的名字合适,现在同意向刘洁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洁手中持有欠条原件,金灵佩认可借贷事实,故刘洁与金灵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1500元。双方约定4万元借款于2013年6月15日前偿还,金灵佩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1500元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刘洁以起诉的方式索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刘洁有权自借款到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刘洁现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合法传唤,金灵佩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灵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洁借款四万一千五百元;二、被告金灵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洁利息(以四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一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九元,由被告金灵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