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韩秀芹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芹,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802号原告:韩秀芹,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华君,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先琴,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林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兆涛、孟洋,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秀芹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健康保险烟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健康保险山东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华君和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兆涛、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康保险烟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我的儿子兰昊在两被告处投保齐鲁健康无忧白金卡保险。两被告承诺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5万元,意外医疗保证金2万元。2012年7月20日,兰昊不慎从阳台摔下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作为兰昊的法定继承人多次找两被告理赔,两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我保险赔偿金10万元。被告健康保险烟台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交理赔材料,我公司不存在拒赔行为;(二)被保险人兰昊在出险前曾有饮酒行为,且饮酒数量约为半斤白酒和一瓶啤酒,存在醉酒情形,根据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因醉酒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并未醉酒,我公司才可依据合同理赔。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系兰昊之母,系其唯一合法继承人。2012年4月3日,兰昊向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购买齐鲁健康无忧白金卡保险产品2份并全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3日零时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意外身故+意外伤残+意外烧伤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意外医疗责任保险金额均为2万元(给付比例80%)。原告当庭陈述兰昊所购齐鲁健康无忧白金卡是通过同村村民购买的,且该村民向其出售该卡时卡已被激活。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系原告自己激活。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提供了保险页面,该页面的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事项、保险条款等。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内容是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之日起180天内身故,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守护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上产品简介仅供参考,具体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请参见相关保险条款,请在购买本卡前登陆公司网站或拨打客服热线查询。特别提醒:保险期间内,每位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总和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重要告知:本服务手册和保险卡均为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卡面未尽事宜以本手册为准;保险卡一经激活,即视同投保人已阅读相关保险条款和重要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以电子保单上载明的保障内容为准。本简介未尽事宜,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守护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守护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守护专家意外住院定额医疗保险条款》的规定为准,详细内容请登录公司网站或拨打客户服务热线查询。页面上还显示“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理解”的字样。此后网上系统会要求输入产品齐鲁健康无忧白金卡的卡号和密码,按要求操作后投保即完成。激活后电脑会显示保险单查询电子页面,客户可以自行打印,该打印页面下方有“本人对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的字样显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守护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二)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7月20日,兰昊不慎从高楼坠下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警大队技术科对兰昊进行尸体检验,兰昊的死亡原因符合意外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证人孔某和证人苗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孔某证实,其事发当日7时许和兰昊一起吃饭喝酒,每人喝了4.5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喝完酒后大约8点半其去洗刷间洗衣服洗澡,洗完澡后其听见外面有人说出人命了,其才看见兰昊掉在楼下,其觉得当日兰昊并未喝醉。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半左右,其看见兰昊趴在三楼窗上打电话,8点55左右其听见窗外有很大的声音,其下楼看见兰昊从楼上掉在楼下地上。被告以该2份询问笔录证实兰昊当日处于醉酒状态。原告主张因兰昊死亡,故其主张被告按保险责任限额内每份保险各赔偿其5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付保险金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两被告连带赔付保险金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卡及条款、激活页面、打印页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及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兰昊与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于2012年4月3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兰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兰昊于2012年7月20日因意外身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的义务明确。因被告健康保险烟台公司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对被告健康保险烟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关于兰昊存在醉酒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赔付之辩解,无证据证实,亦与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相悖,对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健康保险山东公司关于原告并未向其公司提交理赔材料之辩解,不影响其保险赔付责任的承担,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健康保险烟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韩秀芹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秀芹对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韩秀芹。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因原告韩秀芹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给付其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