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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何雪波与被上诉人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雪波,黄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雪波。委托代理人:卓健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上诉人何雪波因与被上诉人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何雪波的委托代理人卓健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何雪波与黄斌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斌在扶绥所产的块矿由何雪波以每吨135元收购,何雪波自愿交付给黄斌定金50000元人民币;黄斌要在何雪波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供货量,即每月三千吨以上,三个月之内完成何雪波所需求量一万吨;黄斌供货期从2010年3月1日起算;如黄斌不能完成供货量,黄斌愿以双倍收购定金赔偿支付给何雪波;如何雪波不能及时提货从而造成黄斌不能正常施工的,黄斌有权没收50000元定金。并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签订供货协议时,何雪波即向黄斌交付了20000元收购定金,黄斌当时给何雪波写了一张收条,并在收条上阐明“余下的叁万元定金拉货时再支付”。2010年5月11日、5月27日,黄斌分别退回何雪波定金10000元和9000元。最后何雪波以黄斌没有向其供货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而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雪波、黄斌均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危害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的定金为50000元,但何雪波于签约当天仅支付定金20000元,黄斌在收条上阐明余下的30000元定金在何雪波拉货时再支付,这是对《供货协议》的一个补充。违反合同有几种情况,即:不履行合同约定、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履行、受领迟延,何雪波主张黄斌违约,应对黄斌是否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从《供货协议》的第4、6条已明确了由何雪波负责提货,考查《供货协议》内容及货物的性质,交货地应在黄斌方矿场,但从起诉到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何雪波都没有任何能证明其已到黄斌处拉货而黄斌没有货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斌违反合同的情况。加上何雪波尚没有支付余下的定金,按收条约定“拉货时支付”,更难以证明何雪波曾到黄斌处拉过货。何雪波仅凭《供货协议》和20000元的定金收据这两份证据就认定黄斌违约,难以让人信服。何雪波对其主张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何雪波请求黄斌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何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雪波承担。上诉人何雪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本案的提起,是由于黄斌违约,即黄斌没有按照其与何雪波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约定向何雪波供应铁块矿。在一审庭审中,黄斌辩称其多次要求何雪波提货但何雪波没有提货,因此是何雪波违约在先。然而,对双方各自陈述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仅要求何雪波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而没有要求黄斌对其所谓何雪波违约在先的主张进行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要求何雪波对其关于黄斌违约的主张进行举证,那么也应当要求黄斌对其辩称的所谓何雪波违约在先的事实进行举证;根据双方之间《供货协议》的有关约定,既然要求何雪波举证证明其已到黄斌处拉货而黄斌没有货提供的事实,那么更应当要求黄斌举证证明其能否在《供货协议》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向何雪波供应一万吨铁块矿的事实。从买卖合同的特性来看,如果让买方举证证明卖方在供货期限内无货可供,是困难的;而如果让卖方举证证明其在供货期限内是否有足量货物可供应,则是更为容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应当要求黄斌对其在辩解中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辩解的事实以及其在《供货协议》约定期限内能够向上诉人供应一万吨铁块矿,那么其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认定何雪波关于黄斌违约的主张成立。综上,一审仅要求何雪波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要求黄斌承担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为何雪波主张黄斌违约的证据不足,从而驳回何雪波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为,从起诉到法庭辩论结束,何雪波没有任何能证明其已到黄斌处拉货而黄斌无货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斌违反合同的情况,因此难以认定黄斌违约,是错误的。首先,在诉讼中要求何雪波举证证明自己已到黄斌处拉货而黄斌没有货提供的事实,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根据双方之间《供货协议》的有关约定,黄斌向何雪波供应一万吨铁块矿的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而何雪波在黄斌违约却没有双倍返还定金,拖欠时间长达一年的情况下才起诉至法院,故此时要求何雪波举证证明自己已到黄斌处拉货而黄斌没有货提供的事实,必然十分困难。相反,针对黄斌所谓其有货提供是何雪波没有提货,何雪波违约在先的辩解、主张,由黄斌对其辩解以及其是否能在约定期限内向何雪波供应一万吨铁块矿进行举证,对黄斌来说则是容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负有履行供货义务的黄斌对其能否在《供货协议》约定期限内向何雪波供应一万吨铁块矿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黄斌不能举证证明应当由其举证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何雪波主张黄斌违约证据不足,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何雪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斌违反合同的情况,这显然是没有正确审查认定相关事实。在诉讼中,何雪波已经阐明,黄斌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向何雪波供应铁块矿,而黄斌在其答辩中对此事实是认可的,只不过其辩称是何雪波没有提货,何雪波违约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黄斌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能够向上诉人供应一万吨铁块矿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法认定黄斌违约,即黄斌没有按照双方《供货协议》的约定向何雪波供应铁块矿的事实。2、一审判决以何雪波尚没有按收条“拉货时支付”的约定支付余下的定金(30000元)为由,推断认为难以证明何雪波曾到黄斌处拉过货,进而认定何雪波主张黄斌违约证据不足。对此,何雪波认为,一审如此推断是不全面的,其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何雪波在交付了20000元定金后,没有再支付余下的30000元定金,是因为黄斌一直未能按照《供货协议》约定向何雪波供应铁块矿,黄斌无货可拉。3、《供货协议》约定,黄斌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供货量,即每月三千吨以上,三个月之内完成何雪波所需求量一万吨。然而,供货期限过了两个多月,黄斌经多次催促仍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供货,为此。2010年5月上旬,何雪波遂以黄斌违约为由要求黄斌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而黄斌当时也承认自己违约并坦诚在三个月供货期限届满前也无法向何雪波供应一万吨铁块矿,于是,黄斌答应向何雪波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但要求分期返还,何雪波表示同意。2010年5月11日和5月27日,黄斌分别返还了何雪波10000元和9000元之后就不再返还。黄斌先后返还部分定金的事实,已充分说明黄斌没有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向何雪波供应铁块矿,黄斌已经构成违约。三、如前所述,黄斌没有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向何雪波供应铁块矿,黄斌已经构成违约。因此,黄斌应当根据《供货协议》约定依法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现黄斌已经返还19000元,其还应当向何雪波支付双倍定金的差额21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斌向何雪波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扣除黄斌已经返还的19000元,黄斌尚应返还21000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斌承担。被上诉人黄斌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雪波要求黄斌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何雪波、黄斌均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危害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的定金为50000元,但何雪波于签约当天仅支付定金20000元,黄斌在收条上阐明余下的30000元定金在何雪波拉货时再支付,是对《供货协议》的补充。本案是何雪波主张黄斌违约,要求黄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何雪波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一审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第4、6条已明确了由何雪波负责提货,考查《供货协议》内容及货物的性质,交货地应在黄斌方矿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雪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货的行为,而黄斌无货提供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斌违反合同的情况。一审据此认定何雪波对其主张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判决何雪波请求黄斌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何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恪民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