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丁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智伟、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胡晶晶、林智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证驾驶燃油助力车从温岭市松门镇沿淋石线驶往石桥头镇方向,途径林石线13km+520m处,即箬横镇伍份村路段,与被害人陈某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丁死亡、被告人梁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女友赶到现场,梁某叫其女友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后梁某因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如实向交警陈述事故发生的过程情况,并向温岭市交警大队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家属已预领了15000元用于丧葬费用)。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3日,温岭市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到温岭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自愿预交款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自愿预交款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事故赔偿款,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梁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25000元。此款除去被害人家属已领取的赔偿预交款15000元后,被告人实际应偿付赔偿款110000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