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丁源松与唐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源松;唐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丁源松,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丁鸣,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乾,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仙,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被告唐乾之母。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丁源松诉被告唐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鸣、被告唐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19时20分,被告唐乾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0801.44元。我在住院期间,被告向我支付现金5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我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药费15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我与被告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我出院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345.44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6604元(33670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1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及摩托车损失2900元,共计44170.44元中70%的责任,即30919元(44170.44元×70%),我自担30%的责任,即7350.37元(44170.44元×30%)。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后期治疗费的数额、误工、护理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五、交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其他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过高,我不认可。我向原告支付的5500元,应在我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我愿意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3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受损摩托车的购车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受损摩托车的定损单,该发票不能证明受损摩托车的损失。对证据三中于2013年3月31日、4月4日、4月5日、4月6日到烧伤科就诊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而不是烧伤,该医疗费应剔除;对2013年3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患者名叫丁源鹏,该笔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法医鉴定意见的第二项、第三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治愈出院,不应再发生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00天,护理时间不应超过24天;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不真实,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还发生了交通费,且还有加油站出具的汽油油票,这不符合情理,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往返的交通费。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二中的摩托车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受损摩托车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供受损摩托车的定损单,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三中的医疗费发票含孝昌中医医院烧伤科的发票,原告同意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在其损失中予以剔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发生于2013年3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三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流水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虽然由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但是被告对证据四提出异议后,作出该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证据四部分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已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酌情处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9时20分,被告唐乾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孝昌城区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与××古城大道信号交汇灯处,往道路西侧左转弯时,与沿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丁源松驾驶无号牌“翔辉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送到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所用医疗费10801.44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孝昌中医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9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500元。2013年3月20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3]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源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3]法医临床223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源松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需促骨生长、膝关节康复治疗及复查,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办案需要,建议给予医疗费共计壹仟伍佰元(1500元);3、误工时间180日,康复护理时间60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其总损失30%的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丁源松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原告同意孝昌中医医院烧伤科的医疗费320元,在医疗费总额中剔除;2013年3月9日发生的医疗费124元因与本案无关,也应在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剔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虽有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被告以原告已治愈出院,再不应发生医疗费为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于司法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费用亦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1401.44元(含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费60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且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11天×50元/天)。3、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的损伤主要为胫腓骨骨折,而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违反《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肢体损伤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规定,故对原告误工时间18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766.8元(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年×60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增加交通费用之嫌,本院酌定为300元。6、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不予确认。7、鉴定费60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受损摩托车的损失为2900元,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定责准确,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7766.8元、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24501.24元。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原告主张愿意自担其损失30%的责任,即7350.37元(24501.24元×30%),该主张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乾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7150.87元(24501.24元×70%)。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5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唐乾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165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源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11650.86元。 二、驳回原告丁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丁源松负担300元,由被告唐乾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肖年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