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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长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14时20分许,在林州市曲山卫生所附近,以用车送人为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拦住被害人栗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照为豫EL50**)强行开至林州市青年餐厅门前,又下车先后拦住被害人李某某的金杯客车(车牌照为豫EA55**)、被害人郝某某的白色现代车(车牌照为豫ECY9**)。期间,李某某将栗某某的面包车工作台损坏,将李某某的金杯车前挡风玻璃及保险杠损坏,将郝某某的白色现代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李一某、魏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元小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