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某某,被告人邓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张某经事先商谋,至本市××南浔镇丁家桥村惠民超市东面农宅别墅门口,采用钥匙开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豪爵牌hj125t-8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00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车辆被公安某关某某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张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