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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与徐甲、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徐甲,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海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686479-9。法定代表人:盛××。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海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海宁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合作社社员互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基金管某某,两被告作为会员与2013年1月5日与中国某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某某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年利率为7.5%。原告根据基金会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5月2日,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致使民生银行嘉兴分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前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到期未付,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除从两被告在基金会账面上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中扣除105000元外,原告实际代被告支付了本息400437.73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400437.73元及律师费235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业务申请表、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某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且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单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未按约付息,民生银行嘉兴分行要求提前收贷并书面通知徐甲的事实。3、转账借方凭证、扣款回单、贷款还款凭证各2份及代偿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400437.73元,其中已扣除保证金105000元的事实。4、申请书1份(附章某)、公某告知书1份、现金交款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基金会会员并缴存保证金105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3500元的事实。6、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7、担保证明函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某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系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甲、被告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徐甲系基金会会员,其在基金会入会申请书中承诺:“本人自愿加入基金会,承认基金会章某(见附件),同意并委托原告作为该基金的基金管某某,对本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被告徐乙在入会申请书的会员配偶一栏签字署名。入会申请书的附件“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载明:“1、本章某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某某即原告与中国某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某的所有委托人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某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某某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某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某某在中国某生银行发生的债务;2、基金某某发生违约时中国某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上扣划,无需征得基金某某或基金管某某的同意;3、当基金某某因为贷款违约导致风险准备金或互助保证金被中国某生银行扣划,基金管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违约的基金某某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追偿,追偿范围包括被扣划的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在民生银行嘉兴分行的专户缴存风险准备金5000元及基金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嘉兴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为基金某某与民生银行嘉兴分行自2012年12月27日起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月5日,两被告与民生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某某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年利率7.5%,逾期按1.5倍贷款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按1.5倍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担保方式为前述最高额质押合同;如逾期付息,则民生银行嘉兴分行有权某某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徐甲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0元。2013年5月2日,因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民生银行嘉兴分行书面通知被告徐甲,宣布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甲在2013年5月6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5月9日,原告为两被告向某某银行嘉兴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05437.31元,扣除被告徐甲缴存的风险准备金5000元、基金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费用为400437.31元。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偿上述款项,遂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向某某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配偶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两被告均应对本案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因两被告未按期付息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前还款付息。两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也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400437.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的还款实际来源于基金会对基金会会员融资的互助互保义务,而根据基金会章某,原告作为基金会管理人有权直接以其自身的名义向基金某某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合理的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此外,仍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究竟是质押还是保证?关于这个问题,虽然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但却关系到本案的诉因及法律适用,故有必要加以说明。首先,根据本案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以其在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开立的基金会保证金账户上的全部款项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虽然该合同并未载明质押的最高余额、质押期间及质物的金额,但从合同名称及条款来看,担保方式应为质押。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不能直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但第三人可以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虽然提供了保证金账户,但其中款项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在承担保证责任前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从而未能形成特定化的保证金,也就不能构成质押。事实上,从双方的约定内容来看,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虽名为质押,却实为保证,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是保证,故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将原告的担保方式定性为保证更为合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400437.7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3500元,合计42393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9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329元,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禹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