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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关伟建与常贵轩、余作朝、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伟建,常贵轩,余作朝,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77号原告关伟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常贵轩,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余作朝,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强。委托代理人曾艳宇,系该司职员。原告关伟建诉被告常贵轩、余作朝、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伟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贵轩、余作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伟建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驾驶粤A×××××与被告常贵轩驾驶粤A×××××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常贵轩负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9507元,损坏后送到修理厂修理,2013年7月18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9507元、价格鉴定费928元、拖车费230元、查询人口资料的费用10元、档案查询费5.3元、误工费320元)。被告常贵轩未答辩。被告余作朝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余作朝在我司只是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在2013年7月12日已经赔付至余作朝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9时30分,被告常贵轩驾驶粤A×××××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粤A×××××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常贵轩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造成被告常贵轩驾驶的车辆右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车头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常贵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30元。2013年7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鉴定后作出《关于粤A.U3T**(广某传祺)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认证报告》(穗天价认证(2013)0707A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评定为19507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28元。鉴定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19507元。原告主张其因诉讼需要查询被告的信息支付了人口资料查询费10元、档案查询费5.3元,并提供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32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粤A×××××号小车的车主是被告余作朝,被告余作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司已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余作朝支付了保险赔款2000元,并提供了赔付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收到该赔款。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认定被告常贵轩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常贵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9507元、价格鉴定费928元、拖车费230元、查询人口资料的费用10元、档案查询费5.3元,提交了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查询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2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0680.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该司已向被保险人余作朝理赔完毕,本案应免除该司赔偿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余作朝已向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即18680.3元由被告常贵轩负责赔偿,被告余作朝作为粤A×××××号车的车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关伟建2000元。二、被告常贵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关伟建18680.3元;被告余作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常贵轩负担270元,被告余作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英杰何粉洪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