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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80号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凤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冠,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288室。法定代表人李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国盈,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客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恒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冠,被告兴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国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客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15时40分,孙国强驾驶牌照为京AH80**的大货车在通州区张采路太玉园路口将我公司牌照为京G454**的大客车撞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孙国强负全部责任。经查孙国强驾驶的京AH80**的大货车车主系兴国商贸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费20735.6元;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我已向受伤乘客陈金夺支付赔偿金10326.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国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原告一天纯收入不到500元。同意支付原告已向陈金夺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车上受伤乘客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向陈金夺支付的费用未经过我公司核定,我公司需要重新核定陈金夺的实际损失后再行理赔;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太玉园路口,孙国强驾驶车牌号为京AH80**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志杰驾驶车牌号为京G454**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大货车右后部与大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大客车乘客陈金夺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杰负无责任。事发后,恒基客运公司将车牌号为京G454**号大客车送至北京东方盛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于2013年5月4日修理完毕将车辆提走。车牌号为京G454**号大客车于2013年5月4日至5月6日在北京盛润通汽车修理厂修理线路等。另查,车牌号为京G454**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恒基客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由李志杰驾驶,李志杰系恒基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大货车(车号:京AH80**)的实际所有人为岳国盈,孙国强系岳国盈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兴国商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示,恒基客运公司表示放弃向岳国盈主张相关损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车牌号为京G454**大客车乘车人陈金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恒基客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恒基客运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2013)通民初字第10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金夺医疗费(含挂号)、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零二百六十九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陈金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8月15日,恒基客运公司将应支付陈金夺案款10326.22元(含诉讼费57元)交纳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核实,恒基客运公司的全部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费16735.67元、已支付陈金夺赔偿款10326.22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消费清算报表(按车辆)、证明、(2013)通民初字第1058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孙国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造成恒基客运公司的大客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国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恒基客运公司要求的停运损失费,依据该大客车的停运时间20天以及公交消费清算报表载明的运营收入情况计算,对于恒基客运公司主张的每天现金收入200元,因恒基客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恒基客运公司主张的现金收入不予支持。孙国强所驾驶车辆挂靠于兴国商贸公司,故对于恒基客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应当由兴国商贸公司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孙国强驾驶挂靠于兴国商贸公司的车辆与陈金夺乘坐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金夺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孙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兴国商贸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故兴国商贸公司理应赔偿陈金夺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恒基客运公司已支付陈金夺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大客车数名乘客受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余乘客进行理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恒基客运公司已支付陈金夺赔偿款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兴国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恒基客运公司已支付陈金夺赔偿款中含诉讼费57元,该诉讼费应当由兴国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陈金夺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陈金夺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陈金夺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一元三角五分;五、被告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陈金夺诉讼费五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一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