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关建峰与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建峰,李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关建峰。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明。原告关建峰与被告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峰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建峰诉称,被告李新明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李新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期壹年,按月息3%计息,本息共计272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以自购住房作为抵押。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夜总会,向证人借钱,但证人没有钱,就给被告找了原告关建峰,关建峰同意借给被告20万元。2009年9月中旬开始谈借款事宜,后来在潍坊大酒店原告将20万现金交给被告李新明,李新明为原告出具借条。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万元,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5月6日,本院在《检察日报》上向被告李新明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至公告期满,被告李新明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明出具的借条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李新明于2009年9月23日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数额确定,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此欠款的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新明出具借条上载明月息为3%,但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按该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09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建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李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