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叶建民、与叶建民、季敬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叶建民,叶建民,季敬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叶建民。被告:季敬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叶建民、季敬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民、季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叶建民因养殖缺少资金,由被告季敬伟担保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由原告经办网点下发《签约通知书》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该笔借款的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银行为叶建民的银行卡设定5万元3年期限的可自由支取贷款额度,每次取款还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建民于次日通过自助设备获得贷款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8.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3%,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了本金758.4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剩余本金和此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叶建民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9241.54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3%;二、依法判令被告季敬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依法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建民、季敬伟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叶建民由被告季敬伟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四、《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被告季敬伟担保,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五、《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可持农行卡在农行的取款机取款额度为5万的贷款。六、《叶建民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打印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民欠本息的情况。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三、四、五、七的原件原告已当庭出示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当庭退回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叶建民、季敬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叶建民、季敬伟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叶建民因养殖缺少资金,由被告季敬伟担保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由原告经办网点下发《签约通知书》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双方约定:1、本笔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2、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可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在借款额度内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3、借款利息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逾期还款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4、采用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建民于次日通过自助设备获得贷款5万元。该笔借款年利率为8.2%,借款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已按季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本金支付了758.46元。剩余借款本金49241.54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季敬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建民尚欠原告借款4924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叶建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季敬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建民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叶建民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8.2%,其罚息利率为该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3%,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49241.54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3%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季敬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叶建民、季敬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