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马德强、宫振亮、周玉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宫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0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被释放;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宫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2月9日被释放;2011年2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废品收购。1993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4月26日被释放;因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红丽,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宫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宫某某结伙于2013年5月至6月间,乘车主未上锁之机,在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先后盗窃作案5起,盗窃不同型号的电动三轮车5辆,盗窃财物总价值12390元,赃物全部销赃后得赃款4600元分赃。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宫某某销售的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总价值12390元,其收购的电动三轮车拆卸后电瓶、电机已销售,车体分割后待销售。被告人马某某、宫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日、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全部赃款12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宫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韩某、秦某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宫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