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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滕林林等与田正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田正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858号原告段××,男,2009年2月9日出生,学龄前儿童。原告兼原告段××法定代理人滕林林,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被告田正革,男,1967年4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经理。原告段××、滕林林与被告田正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段××法定代理人滕林林、被告田正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林林诉称:2013年6月28日8时,我带着原告段××去幼儿园,在怀柔区京加路雁栖湖大门南50米处由北向南在辅路上正常行走,被告田正革驾驶小客车(京×)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向西转弯将我和原告段××撞倒。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区分局交通支队确定,被告田正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经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段××为面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12.56元,病休22天。原告段××因外伤受惊造成精神错乱被幼儿园强制退园14天,并由专人看护。我也因惊吓造成精神恍惚、痴呆、失眠。故我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86.17元、误工费2200元、看护原告段××费1400元,交通费236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电动自行车款2650元;请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诉称:在此次事故我花费医疗费26.39元,因外伤受惊造成精神错乱我被幼儿园强制退园14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3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正革辩称:对二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原告滕林林起诉中说的脑外伤综合症在7月9日之前诊断证明中都没有,到8月5日诊断证明中才出现脑外伤综合症。原告滕林林的电动车我已经给修好了,修的发票在我这里,当时修车的时候修车的地方可以给一个代步车,原告滕林林说不要,六月份出的事故,七月份给修好的,事故发生以后我就把电动车拉到保险公司那里定损,电动车还在我这里;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8时10分,原告滕林林骑着电动车带着原告段××,在怀柔区京加路雁栖湖大门南50米处由北向南在辅路上行驶,与被告田正革驾驶小客车(京×)由南向西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将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田正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就诊,原告滕林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46.67元。原告段××被诊断为右面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6.39元。原告段××受伤后,被幼儿园要求休园两周。事故小客车(京×)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9月2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滕林林医疗费986.17元、误工费2200元、看护原告段××费1400元,交通费2360元;电动自行车款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段成解医疗费26.3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被告田正革维修原告滕林林电动车花费1500元,在将电动车交付给原告滕林林后另外支付400元电动车维修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保险单、诊断证明、幼儿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维修发票、维修费收据、配件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及损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正革造成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论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段××医疗费26.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滕林林要求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根据费用清单,由法院依法确定为946.67元,原告要求护颈枕费用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交通费,原告滕林林要求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复查次数,本院依法酌情确定400元;三、看护费,原告滕林林未提供医生出具的原告段××确需看护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滕林林提供收入减少数额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滕林林,伤情未达到法规的严重程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系幼儿,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惊吓造成面部软组织损伤并休园两周,对原告段成解此项主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2000元;六、机动车修理费,被告田正革已将修理后的电动车交给原告滕林林,故对原告滕林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林林医疗费九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二千二百元,共计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医疗费二十六元三角九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二千零二十六元三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滕林林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段××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被告田正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