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翠平与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平,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561号原告郭翠平,女,1968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西店村*号。投资人周绍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林,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职员,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连林岛路*号。委托代理人魏光辉,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职员,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新会里1门***号。原告郭��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德林、魏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张2010年7月17日入职,正常工作到2012年1月27日,月工资7000元,无底薪,任搓澡工。2012年1月27日,因为有一个技师把客人送走了,原告还没有开单,怕客户逃单提出疑议,陶经理要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不同意,当天提出辞职。2012年1月29日原告去公司签的员工离职表,当天结算了工资。员工离职表上除了签字是原告写的,别的都不是原告写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支付解除��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4.支付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9655元;5.支付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90516元;6.支付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102988.5元;7.支付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17379元;8.支付培训费补偿2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自行离职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7月17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2年1月27日,月工资7000元,无底薪,任搓澡工。2012年1月29日原告去公司签的员工离职表当天结算的工资。员工离职表上除了签字是原告写的,其余部分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工作期间每个月15日发放本月1日到15日工资,每个月月底发放本月15日到月底的工资。原告主张工资没有底薪,按照所在班组的营业额的30%的拿提成。一个班组20个��,20个人按营业额30%平均分配工资。第一天是上12个小时,第二天是12个小时,第三班是24个小时。每个班次统计当班的人数和流水。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主张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上社保补助和提成。根据每年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基本工资。社保补助每个月1000元。工作时间是法定节假日均休息,周一至周五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日休息。8小时是三班倒。被告提交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其中女宾部32人。仲裁期间被告提交一页劳动合同,其中部分内容与打印二字“姓名:”有重合,工号502,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注明未涉及的内容以北京市劳动保障局监制的劳动合同为准,被告未举证向原告出示北京市劳动保障局监制的劳动合同。合同正文注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原告签名未落签订日期,被告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原告预付鉴定费27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劳动合同中签名与样本中签名一致。本院在指定期间内要求被告提交所有女宾部其他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予提交。被告提交《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为“离职”,在离职类别个人原因辞职处划对勾,空白处填写:“1月16日至1月27日5410元”,其中“罚款500元、合计肆仟柒佰陆拾元”被划去,另书写“实发合计伍仟贰佰陆拾元”。双方均认可除原告签名外,其余部分均非原告书写。原告主张2012年1月27日,因为有一个技师把客人送走了,原告还没有开单,怕客户逃单提出异议,陶经理要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不同意,此前陶经理曾罚原告搓澡后不能坐着,还经常罚原告的款,当天提出辞职。后来陶经理找黄总的路上提出不罚款。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提交收据,内容为:“2010年7月17日收到郭翠平交来培训费人民币贰仟元整,收款人王微,交款人郭翠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表示不清楚对原告培训的内容。2012年7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确认双方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均认可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首先被告虽���交《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的正文压着“姓名”,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告所在部门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未提交;其次合同注明未涉及的内容以北京市劳动保障局监制的劳动合同为准,被告未举证向原告出示北京市劳动保障局监制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明知劳动行政部门有制式劳动合同仍以压着字迹合同为样本,与常理相悖;再次合同正文注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原告签名未落签订日期,被告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故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与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本院难以采信。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原告明确表示其月工资全部以提成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以劳动者可以取得的基本工资计算,依法律规定劳动者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760元(960元*5月+1160元*6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员工离职表》中虽然在个人原因辞职处划对勾,但只有本人签名为原告个人签名,通过划去的合计金额等信息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离职经过更具有真实性。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加班基本事实未举证,且原告自述工资为提成,其实际取得的工资已含加班时间取得的收入。原告要求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就原告在职期间是否休年假未举证,原告其在被告工作前工作经历未举证,自2011年7月17日至离职原告享有年假2天,故原告要求未休年假工资1287元(7000元/21.75天*2天*20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培训费,被告收取原告培训,但未举证亦不能明确对原告培训的内容,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翠平与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自二○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翠平培训费二千元、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翠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元;四、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翠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五、驳回原告郭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负担(原告郭翠平已预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