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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某、顾某某诉陈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某,陈甲,盛某某,陈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张某。原告顾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顾某某之母),身份事项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被告盛某某。被告陈乙。原告张某、顾某某与被告陈甲、盛某某、陈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同时作为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盛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顾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X路某弄57号202室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52万元,并约定在房屋可过户的5日内,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50万元,并装修入住至今。现根据国家政策已经可以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愿意支付余款2万元。原告张某、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房价为52万元,并于2009年10月18日前签订买卖合同,等等;2、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2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在房屋允许上市交易过户后的五日内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等;3、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共计50万元;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被告陈甲、盛某某、陈乙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系争房屋买卖已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大部分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已装修入住至今。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已允许上市交易。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盛某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某弄57号202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某、顾某某名下;二、原告张某、顾某某于上述房屋过户当天支付被告陈甲、盛某某、陈乙余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陈甲、盛某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