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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申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俊红申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红,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256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俊红,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男,1944年6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保健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希胜,院长。委托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宝,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俊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对此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俊红因妇科感觉不适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就诊,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作为正式的医疗机构,理应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现由于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的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张俊红的经济损失,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张俊红的实际损失情况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俊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代理审判员  冯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