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石玉忠与四川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四川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506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费泽星。委托代理人何波,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四川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廷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四川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波、费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上海永丰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4月调到被告处参与了被告的筹备工作,并担任采购经理职务直至2013年1月25日被开除之时。原告在永丰源公司共工作9年时间,其中在被告公司从筹备开始工作了四年多,被告未足额为原告交纳社保。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加班从不计时计费,且荣获过2010年度优秀员工称号,即使在2013年1月24日公司调查员工打台球事件时也对原告的工作予以了肯定和表扬。原告打台球固然不对,但毕竟没有影响工作完成,更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所造成影响并没有严重到无法挽回,没有达到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过错程度。而台球设施系被告购买且其并未加以管控。原告从未听说过被告制定有《员工守则》,该守则系原告在申请仲裁后被告才制作,不能作为被告的用工管理依据。原告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83.16元;向原告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39.57元;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517.24元;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9月起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赔偿金;2013年1月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也已足额支付;社保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从2008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采购部经理,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月工资2700元,被告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动纪律约定:乙方即原告应恪尽职守,切实履行职责,遵守甲方即被告的一切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并爱护甲方财产……乙方即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即被告规章制度,甲方即被告可依据其规章制度予以处罚直到解除本合同……。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仍为采购部经理,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月工资6600元(包括工龄工资),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动纪律约定:乙方即原告应恪尽职守,切实履行职责,遵守甲方即被告的一切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并爱护甲方财产……乙方即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即被告规章制度,甲方即被告可依据其规章制度予以处罚直到解除本合同……。2012年1月4日,被告行政人事部发出一份《关于春节放假通知》,2012年1月19日至29日放假调休,其中1月19日至21日为有薪年假3天。2013年1月22日和2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间打台球。2013年1月24日,被告召开会议调查打台球事件。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及原告身为公司高管却在工作时间打台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其行为在公司内造成了不良影响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在公示栏张贴了通知,原告当天下午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工资4746.98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83.16元,支付2013年1月未发的工资5765.52元,支付2012年带薪年假5天工资1517.24元,补缴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社保,并补缴没有按社保规定足额缴纳的社保。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月未发放工资460.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8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会议记录、工作日报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春节放假通知、考勤表、仲裁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情况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遵守劳动纪律系劳动者应尽的基本义务,工作时间不应做与工作内容无关的事情系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双方在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有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工作时间连续两天打台球,打台球这一行为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无关,故原告上班时间打台球的行为违反了作为劳动者的基本职业准则。原告作为公司高管对基本劳动纪律不但没有带头遵守,反而带头违反,在上班时间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由此给被告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更甚。被告因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打台球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39.57元,被告未提交该月的考勤表,对于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作时间,本院按照2013年1月份工作时间计算至1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共计18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46.98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1月份未足额发放工资715.10元(6600元÷21.75天×18天-4746.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5天工资1517.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2012年1月考勤表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关于春节放假通知》,2012年1月19日至21日为有薪年假3天,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三天在上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休该三天有薪年假并非2012年带薪年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2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80元(6600元÷21.75天×2×20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08年9月起未足额缴纳的社保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社会保险部门职权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某2013年1月未发放工资715.10元;二、四川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80元;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永丰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