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邬仙凤与杨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仙凤,杨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邬仙凤。委托代理人:徐深国。被告:杨荷芳。原告邬仙凤为与被告杨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深国、被告杨荷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仙凤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由被告从2003年12月起每月归还100元。截至2011年10月,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元,尚欠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荷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一时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荷芳承认原告邬仙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的4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邬仙凤借款1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